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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叶某与敖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叶某,女,1966年8月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叶超,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敖某,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缺席)。原告叶某与被告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我与被告敖某于198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1988腊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生育长女敖某甲,1991年8月27日生育次女敖某乙,1996年2月28日生育长子敖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前我们相处一般,婚后被告敖某长期赌博,将家里仅有的一间房屋及土地出售,由于被告敖某对家庭不管不顾,我们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被告敖某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里人联系。至今我与被告敖某已分居长达15年,婚姻已名存实亡,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叶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册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双方子女的身份证明;3、羊场镇茨营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15年的事实;4、调查笔录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的事实。被告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叶某与被告敖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腊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生育长女敖某甲,1991年8月27日生育次女敖某乙,1996年2月28日生育长子敖某丙,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敖某离家出走十余年,至今未与家里人联系。2015年4月14日原告叶某向法院起诉与被告敖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公告,限被告敖某60日内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敖某仍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叶某坚持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敖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的感情基础受到影响。被告敖某离家出走十余年,至今未与家里人联系,说明双方已失去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被告敖学党没有尽到对妻子、子女的扶养和抚养的义务。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兵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张光厅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耿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