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岳杰与刘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杰,刘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岳杰。委托代理人李连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华。原告岳杰诉被告刘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飞、人民陪审员周述顺组成合议庭,该案由审判员黎志强主审,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生、被告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岳杰诉称,被告刘文华与其弟弟刘瑛佐合伙开办了一家注塑厂,从原告岳杰处购买塑料粒子,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文华与刘瑛佐共拖欠原告货款81170元。被告与其弟弟系个人合伙关系,因刘瑛佐已联系不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11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华辩称,1、2014年刘英佐打的欠条是2013年自己欠的钱,尔后已经还了1万元,我自己打的6万余元欠条是事实;2、原告欠我妈妈的钱要一并还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岳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被告和刘英佐拖欠原告货款81170元的事实;3、证人何立民的证词。拟证明被告与刘英佐合伙开办注塑厂的事实;4、证人张小红的证词。拟证明被告与刘英佐合伙开办注塑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文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何立民是原告姐夫的哥哥,自己是2014年与刘英佐合伙做生意一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缺乏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注塑厂亦无工商部门的相关登记资料,原告拟凭该2组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该2组证据中证明其他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文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刘英佐从2011年开始从原告开办的塑料粒子厂进货,并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岳杰出具了一张欠货款20000元的凭条。从2014年开始,被告与刘英佐开始合伙开办注塑厂,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文华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6117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文华从原告处购买塑料粒子,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刘文华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61170元的欠条,上述货款系被告在开办注塑厂期间内所欠,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文华偿还货款611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注塑厂未经工商登记,非属合法注册的企业,原告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与刘英佐系合伙关系,本院无法查实,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刘英佐所欠货款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刘英佐已归还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欠被告母亲2万7千元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清本息,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文华支付原告岳杰货款6117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9元,由被告刘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志强审 判 员 胡 飞人民陪审员 周述顺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