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1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永平、王凤莲、冯晓东、汤海燕、寇海峰、杨玉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平,王凤莲,冯晓东,汤海燕,寇海峰,杨玉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1331-1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位于石嘴山是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张永平,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执行人王凤莲,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冯晓东,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汤海燕,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寇海峰,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杨玉凤,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宁石市证字第2273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永平、王凤莲、冯晓东、汤海燕、寇海峰、杨玉凤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203276元(其中执行款205326元,执行费2949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岳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立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