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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瑞秋与刘云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秋,刘云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722号原告:陈瑞秋。法定代理人:陈威武。委托代理人:庄明鹏,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于芳,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云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住所地,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瑞秋诉被告刘云青、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秋的委托代理人于芳、庄明鹏,被告刘云青,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秋诉称,2014年7月23日17时45分,被告刘云青驾驶鲁C×××××号轿车顺潘庄小区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将步行由西向东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云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608元。被告刘云青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7时45分,被告刘云青驾驶鲁C×××××号轿车顺潘庄小区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将步行由西向东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刘云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于2014年7月23日分别在淄博市中心医院、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536.74元由被告刘云青全部支付。原告伤情经鉴定系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7250元、交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学习辅导费(家教)11150元、鉴定费35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云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及被告刘云青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于2014年7月23日分别在淄博市中心医院、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536.74元由被告全部支付,该费用被告刘云青可与被告平安保险自行协商处理。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5天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护理费要求按照月工资3450元计算150天,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且护理时间经重新鉴定为90天,对此本院予以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90天。原告伤情经鉴定系十级伤残,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地点,且原告为未成年人,本院予以适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所主张的鉴定费3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培训学校收据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所主张的学习辅导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意见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瑞秋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二、被告刘云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瑞秋鉴定费3540元、学习辅导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陈瑞秋负担607元,被告刘云青负担1683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兴锋审 判 员  张学敬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曹翠玲'瀍W斄P瘍棉.'%F?猲涌?鰗??i;?摙r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