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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温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78号原告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城南村锦绣路。法定代表人林燕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远,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温刚,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日圣公司)与被告温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佩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日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日圣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温刚多次向原告购买日圣牌缝纫机,交易方式是原告从浙江省发货到广西柳州被告的商店。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299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拒不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温刚支付货款98299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9829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林燕飞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3、业务往来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8299元的事实。被告温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博白县公安局那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2、博白县那卜镇石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温刚长期外出务工不在家,在外住址不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温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温刚多次向原告浙江日圣公司购买日圣牌缝纫机,交易方式是原告从浙江省发货到广西柳州被告的商店。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299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2015年3月11日,原告浙江日圣公司以被告温刚拒不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温刚向原告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缝纫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被告应付清货款给原告。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给原告。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计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刚支付缝纫机货款98299元给原告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二二、被告温刚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给原告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829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25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6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刚负担。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及受理费的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志军代理审判员  邹 宇人民陪审员  陈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刘佩鑫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