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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闫亚男与卜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62号原告闫亚男,女,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七方镇贾岗村二组。委托代理人付鑫,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超,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襄樊市襄阳区张湾镇大桥村四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琳,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员工。原告闫亚男诉被告卜超、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修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亚男的委托代理人付鑫,被告卜超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及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亚男诉称:2014年3月1日7时30分,被告卜超驾驶鄂F×××××轻型货车,沿枣阳市七方镇姜庄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将庄村四组路段驶入左侧与对向行驶张傲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豫R×××××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闫亚男受伤。2014年3月10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4)第0301B-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傲负事故次要责任,闫亚男无责任。闫亚男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等,后被鉴定为Ⅸ级伤残等。2013年10月7日,卜超驾驶的鄂F×××××轻型货车在被告信达财报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索赔无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39.4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护理费7967元、误工费36126.60、残疾赔偿金99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5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2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1938.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卜超辩称:鄂F×××××轻型货车在投保有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各项损失须结合相关证据确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7时30分,被告卜超驾驶鄂F×××××轻型货车,沿枣阳市七方镇姜庄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将庄村四组路段驶入左侧与对向行驶张傲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豫R×××××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闫亚男受伤。2014年3月10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4)第0301B-1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亚男无责任。闫亚男受伤后先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其中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3571元;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医疗费31110.60元;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457.8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5139.40元。2014年6月10日,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医院对闫亚男的病情开具出院记录,出院诊断:1、注意伤肢保护,助力活动二月,安保护肢进行左膝髋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复诊,复查X线片;3、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4不适随诊。2014年6月20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闫亚男的伤残级别及医疗费预测作出枣司鉴字医(2014)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闫亚男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3、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壹万贰仟元。闫亚男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0月7日,卜超作为被保险人为鄂F×××××轻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闫亚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唐河县湖阳镇侯大庙村闫庄122号。其夫张傲,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七方镇贾岗村二组。张傲与闫亚男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木林森。张文国(男,1969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罗岗镇)系张傲之父。张文国于2005年12月4日在七方镇罗岗街道购买房屋一套,闫亚男与张傲婚后一直随其父张文国一起居住生活,闫亚男婚后从事演艺工作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卜超驾驶鄂F×××××轻型货车,沿枣阳市七方镇姜庄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将庄村四组路段驶入左侧与对向行驶张傲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豫R×××××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闫亚男受伤。对此,卜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亚男无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4)第0301B-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本院酌定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分别为70%、30%。卜超驾驶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陈大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法损失应由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则应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卜超承担。原告闫亚男诉请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被告人民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诉讼费及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的理由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大业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陈大业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5139.40元闫亚男受伤后先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其中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3571元;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医疗费31110.60元;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457.8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5139.40元。2、后续医疗费12000元2014年6月20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闫亚男的伤残级别及医疗费预测作出枣司鉴字医(2014)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3、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壹万贰仟元。此后续医疗费12000元系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闫亚男受伤后在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01天,每人每日20元,计算方式:20元×101天=2020元。4、误工费12162元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0一五年度)中文艺、体育和娱乐业年均4395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自闫亚男受伤之日至鉴定定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9日(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计108天,计算方式:43954元/年÷365天×108天=13005元。5、护理费7949元闫亚男住院治疗101天期间确需一人护理,2014年6月20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闫亚男的伤残级别及医疗费预测作出枣司鉴字医(2013)第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其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3…。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872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方式:28729元/年÷365天×101天=7949.66元。6、残疾赔偿金129433.80元闫亚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唐河县湖阳镇侯大庙村闫庄122号。其夫张傲,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七方镇贾岗村二组。张傲与闫亚男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木林森。张文国(男,1969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罗岗镇)系张傲之父。张文国于2005年12月4日在七方镇罗岗街道购买房屋一套,闫亚男与张傲婚后一直随其父张文国一起居住生活至今。闫亚男经常居住地和消费支出地均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0一五年度)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852元的标准计算。陈大业的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计算方式:24852元×20年×20%=99408元。被抚养人张木林森,2012年4月1日出生,闫亚男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年满2周岁,被抚养年限18年。张木林森的生活费16681元/年×18年×20%÷2人=30025.80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30025.80元计入伤残赔偿金后共计129433.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闫亚男Ⅸ级伤残,给其本人和亲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本院结合侵权人金建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当地经济状况、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6000元。8、施救费220元。9、交通费2000元。闫亚男受伤住院治疗,其亲属往返照顾、探望,以及处理交通事故和参加伤残等级鉴定而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根据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及实际情况予以保护1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0762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闫亚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闫亚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9936.94元[(207624.20元-122000元)×70%],合计18193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卜超赔偿闫亚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687.26元[(207624.20元-122000元)-5993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闫亚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卜超负担444.5元,闫亚男负担1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修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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