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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闫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诉被告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闫某某,女,系唐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乙,系唐某甲、闫某某之女。原告唐某丙,男,系唐某甲、闫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某丁,男,系唐某甲之父。被告李某某,男,重型货车驾驶人、所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退休教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负责人李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闫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诉被告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福兴、唐某丁、唐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12时50分许,原告亲属唐某甲驾驶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闫某某、唐某乙)沿鲁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7省道283KM+790M处右转弯时,遇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重型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唐某甲受重伤,原告唐某乙等受伤,摩托车受损。此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某甲被致伤后经岐山县医院抢救,又被转往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最终无效死亡。诊断为: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3、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唐某乙经岐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颅、左颞部皮肤擦伤。唐某甲死亡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59766.43元、交通费2680元、住宿费74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48元、丧葬费24426.5元、摩托车赔偿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5720.93元;唐某乙医疗费为496.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致四原告亲属唐某甲死亡及车辆损坏造成的各项损失263563.88元;赔偿致伤原告唐某乙造成的损失496.8元;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⑵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重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⑶死亡通知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岐山县医院门诊病历、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通知书;⑷原告闫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户口本;⑸岐山县蒲村镇右卫营村委会证明一份;⑹岐山县医院门诊票据六张、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票据一张、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收据一张;⑺交通费票据;⑻住宿费票据;⑼摩托车购买票据;原告唐某乙提交的证据有,岐山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费票据八张。被告李某某提交答辩状称,1、被告对起诉状中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不持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2、被告认为原告方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方无责任。3、重型货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即使有过错,也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有:⑴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⑵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⑶借条二张、费用清单一张、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收据(复印件)一张。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对事实及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依法核实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打印抄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2时50分许,四原告亲属唐某甲无证驾驶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其妻闫某某、其女唐某乙)沿鲁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7省道283KM+790M处右转弯时,遇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重型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唐某甲受重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原告唐某乙受伤,摩托车受损。此事故后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某甲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闫某某、唐某乙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致唐某甲受伤,经岐山县医院门诊抢救,后又于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最终无效死亡。唐某甲受伤后治疗期间,被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肺损伤、肺部感染;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015年2月19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唐某甲在岐山县医院抢救时,支付门诊检查医疗费用787.4元,并支付救护车费480元,以上费用共1267.4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在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期间,住院16天(2015年2月8日至2月24日),支付门诊及住院费用共56529.03元,支付其他门诊费用2450元。原告唐某乙受伤后,经岐山县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颅、左颞部皮肤擦伤,支付门诊医疗费用496.8元。另查明,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除支付唐某甲在岐山县医院的抢救费用1267.4元外,唐某甲在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期间,其给付现金7000元;⑵原告亲属唐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该车损失经保险公司确定为1226元;⑶原告亲属唐某甲治疗期间,其亲属合理的交通费支出为2200元;⑷原告亲属唐某甲治疗期间及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事故及后事住宿费为740元;⑸事故车辆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⑹原告亲属唐某甲,男,原告唐某丁系唐某甲父亲,原告闫某某,原告唐某丙,原告唐某乙。⑺原告唐某丁有三个子女(含唐某甲在内),均已成年。⑻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724元。⑼2015年3月5日,经闫某某、唐某乙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李某某所有的重型货车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四原告、被告华安公司当庭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通知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岐山县医院门诊病历、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通知书、岐山县医院门诊票据六张、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票据一张、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收据一张、原告闫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户口本(复印件)、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重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被告李某某代理人提交的借条二张,被告华安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经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闫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主张的因唐某甲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60246.43元、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2940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受损摩托车损失1226元,以上共计为606702.93元。原告唐某乙因事故受伤,治疗支出的相应费用为:医疗费496.8元。本案中,事故车辆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该车发生事故致唐某甲死亡造成的其近亲属闫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的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认定的上述损失606702.93元,首先应由华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华安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26元;对于交强险赔付以后不足部分(485476.93元),依据事故认定唐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并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李某某承担28%为宜,即485476.93*28%=135933.54元;对原告唐某乙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被侵权人的费用8267.4元,应从上述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原告起诉时,已经将该费用扣除)综上,对四原告请求中合理合法,且有充分证据证实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解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辩解陕AF45**重型货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即使有过错,也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其承保车辆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致唐某甲死亡给原告闫某某、唐某丙、唐某乙、唐某丁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摩托车损失费用1226元。以上共计121226元;二、被告李某某就其驾驶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致唐某甲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唐某丙、唐某乙、唐某丁共127666.14元(不含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8267.4元);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因发生事故致唐某乙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139.1元;四、驳回原告闫某某、唐某丙、唐某乙、唐某丁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闫某某、唐某丙、唐某乙、唐某丁承担3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珍审 判 员  李 立人民陪审员  牛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