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思洋与黄维刚、张锦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洋,黄维刚,张锦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刘思洋,住德惠市。法定代理人刘艳彬,住德惠市。被告黄维刚,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宇,德惠市大房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锦坤,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宇,德惠市大房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思洋与被告黄维刚、张锦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德惠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洋法定代理人刘艳彬、被告黄维刚、被告黄维刚与张锦坤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宇、被告德惠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洋诉称,2014年8月5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锦坤驾驶吉A762**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大房身镇姜家店村十一社的水泥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马广军家门前处时与推着儿童自行车的原告刘思洋相撞,造成刘思洋受伤。此次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思洋、张锦坤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黄维刚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张锦坤系黄维刚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德惠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66天,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黄维刚现已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放弃对张锦坤的赔偿请求,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253922.16元、伙食补助费6600.00元、护理费13030.8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及鉴定费3300.00元。被告黄维刚辩称,张锦坤系我雇佣司机,与其无关,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原告已于庭前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我已经赔偿给原告50000.00元,我再赔偿给原告30000.00元,前后共计80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款项。至于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可以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如果不上诉,我立即支付给原告30000.00元。被告张锦坤未答辩。被告德惠人保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住院病例、治疗过程及医疗票据无异议,对原告诉前自行鉴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护理期限足月的应按月计算,住院期间66天护理期限属重复计算,不应保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按当地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5时10分许,张锦坤驾驶吉A762**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大房身镇姜家店村十一社的水泥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马广军家门前处时与推着儿童自行车的刘思洋相撞,造成刘思洋受伤。此次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思洋、张锦坤应承担同等责任。黄维刚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张锦坤系黄维刚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在德惠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刘思洋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车祸伤,前后共计住院66天,好转出院。治疗期间刘思洋支出医疗费253922.16元。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刘思洋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0.00元,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费约需50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诉辩并结合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五份、医疗费票据5枚、鉴定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应首先由被告德惠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思洋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护理费9447.68元(2361.92元/月×4月)、交通费500.00元。被告德惠人保关于护理费应按月计算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身体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生活、学习、就业甚至婚姻等造成很大影响,也会对其家庭生产生活产生一定影响,适当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有利于缓和、解除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并参考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大型客车票据,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不应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保护500.00元为宜。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刘思洋与黄维刚平均分担,其中黄维刚承担部分由德惠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0元,剩余部分应由黄维刚承担,但因刘思洋监护人与黄维刚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故黄维刚赔偿部分应以双方协议数额为准。因原告放弃对张锦坤的赔偿请求,故张锦坤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思洋97190.10元[医疗费6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护理费9447.68元(2361.92元/月×4月)、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二、被告黄维刚赔偿原告刘思洋80000.00元,现已赔偿50000.00元,余款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张锦坤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0元及邮寄送达费144.00元,原告承担874.50元,被告黄维刚承担87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湖人民陪审员 芦文明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邵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