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红影与付立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影,付立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295号原告赵红影,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委托代理人张丽(系原告女儿),女,1991年7月15日出生,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友慧,内蒙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立海,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电部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阚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侍继新,该公司职工。原告赵红影诉被告付立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航、人民陪审员刘建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影及委托代理人张丽、季友慧,被告付立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侍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影诉称,2014年8月13日15时,被告付���海驾驶蒙ED23**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着高寒锅炉厂院内驶出至大门口时,与在院内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至满洲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78天。此事故经满洲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付立海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立海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758.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付立海辩称,对原告以下诉讼请求不认可:一、对医疗费不认可,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核实后给付;二、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多次不在医院,被告认为不需要护理;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同意依据法律规定��付;四、精神抚慰金数额由法院判决。在事发时,因为一个拖车队伍雇佣被告的车拉钢筋而发生争吵,被告在提车时有人要打被告付立海,现场情况混乱,被告不知道怎么碰到的原告,后经过交警队的处理,被告认可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举证的病例中明显有挂床现象,故护理费同意给付40天,每天按照101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同意给付1万元;误工费同意按照78天给付,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200元,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如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按照每天101元计算。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22000元。原告赵红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满洲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20000015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付立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被告付立海及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满洲里市第二医院为原告赵红影的病例和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7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经质证,被告付立海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多次探望原告,原告有时不住在医院,有时看原告在别的病房闲聊,被告认为原告已完全康复,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已没有必要。被告保险公司对病例及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有挂床现象。二被告对满洲里市第二医院为原告赵红影出具的病例和诊断书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满洲里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病例和诊断书予以采信。证据三,满洲里市第二医院出具的收据一份,及其他票据8张,证明:原告的住院费为8160.88元。经质证,被告付立海称依被告保险公司的核算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上述票据��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满洲里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满洲里市公安局作人体损伤鉴定花费500元。经质证,被告付立海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但表示不同意承担。二被告对该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满洲里高寒锅炉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满洲里高寒锅炉厂从事绑钢筋工作,每日工资为200元。经质证,被告付立海不认可,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女同志,每天挣200元不现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需提交完税证明,否则按照每天101元的标准给付。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但原告并不是该单位职工,是按日结算零工工资,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受伤后的工资结算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立海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5时,被告付立海驾驶蒙ED23**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着高寒锅炉厂院内驶出至大门口时,与在院内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满洲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付立海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付立海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送往满洲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160.88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住院病例中有挂床现象,住院时间过长,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未提交伤残等级的相关证据也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交工资的完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101元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误工费7878元、护理费4040元,合计赔偿22000元。精神损费500元及鉴定费500元,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付立海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被告亦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付立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付立海应付赔偿责任。被告付立海所有的蒙ED23**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付立海承担。原告赵红影主张赔偿医疗费8160.88元、伙食补助费3120元(每天40元×78天)、护理费78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600元(每天200元×住院78天),因原告属于无固定职业者,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7878元(每天101元×78天)。原告主张受伤后在满洲里市公安局作人体损伤鉴定产生的费用500元,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付立海承担,原告支出的该鉴定费系合理必要之处,且不在保险范围内,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因为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共赔偿原告赵红影各项经济损失27536.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5756元,被告付立海承担1780.88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有挂床现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付立海称原告不需要护理,住院期间完全恢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对其抗辩亦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红影25756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万元、护理费7878元、误工费7878元);二、被告付立海赔偿原告赵红影1780.88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88元、鉴定费500元)。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红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赵红影负担150元,被告付立海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金 航人民陪审员 刘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苏福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