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民初字第62号原告:郑某。被告:温某甲。原告郑某为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温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婚后生活时发现两人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互相不够信任。被告怀疑原告不忠,两人因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双方也发生争吵,导致当地派出所出面调停。女儿出生后,被告一直没有尽到一个父亲该尽的责任。2014年5月20日开始,两人开始分居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重新和好可能。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温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身份查阅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身份情况。被告温某甲辩称:原告述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温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温某乙。平时,双方沟通不佳,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均负有共建家庭的责任。原、被告婚前相识相恋,双方婚后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好。如果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进一步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二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