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黄向阳与黄昌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向阳,黄昌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黄向阳。被告黄昌禄。原告黄向阳与被告黄昌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健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黄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向阳诉称:被告黄昌禄因办网吧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黄向阳立据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2.5分计息,而且支付了7月27日日至9月27日两个月利息500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黄昌禄再次向原告黄向阳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2.5分计息,且支付了8月16日至10月16日两个月的利息1000元。但从此以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昌禄均拒绝偿还。被告黄昌禄为借款10000元应当支付44个月利息110000元,为20000元借款应当支付43个月利息21500元。故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昌禄返还原告黄向阳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32500元,共计62500元。原告黄向阳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黄向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黄昌禄身份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黄昌禄向原告黄向阳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昌禄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昌禄因办网吧资金周转困难,遂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8月16日向原告黄向阳立据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的首月和次月,被告黄昌禄均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后已支付500元利息,借款20000元后已支付1000元利息。此后,经原告黄向阳多次催讨,被告黄昌禄均拒绝还款,也未再支付过利息。另查明,2011年7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6.1%,月利率为0.508%。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向阳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两张借条复印件以及原告黄向阳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向阳与被告黄昌禄订立借款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黄昌禄向原告黄向阳借款共计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在经原告黄向阳催讨后,被告黄昌禄未返还的依法应当返还,故本院对原告黄向阳主张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虽然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2.5%,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是已支付的共计1500利息体现的是原被告双方的自由意志,本院不予干预。根据上述规定,扣除被告黄昌禄已经支付的1500元利息,被告黄昌禄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为10000元借款还应支付原告黄向阳利息8940.8元(10000×44个月×0.508%×4),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为20000元借款还应支付原告黄向阳利息17475.2元(20000×43个月×0.508%×4),共计26416元,对超出的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昌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昌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向阳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6416元,共计56416元;驳回原告黄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昌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健科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军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