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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水生诉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生,醴陵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醴法行初字第23号原告王水生,男,汉族,1934年5月6日生,住湖南省醴陵市永红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34********。被告:醴陵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德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志新,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接受调解等。委托代理人:石伟,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水生诉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原告王水生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上午9时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水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王水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照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水生承担。审 判 长  张 慎审 判 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楷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