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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二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柏军诉谢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军,谢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00172号原告:柏军,男,满族,无业。被告:谢达,男,满族,公务员。原告柏军诉被告谢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军诉称:2015年3月9日,齐洪斌向原告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被告谢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达承担保证责任立即给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谢达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齐洪斌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9日前偿还,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谢达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证明齐洪斌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齐洪斌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谢达应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利息,双方虽未作约定,但齐洪斌逾期未还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柏军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谢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