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初立红与海拉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立红,海拉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初立红,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于焱,海拉尔区司法局呼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拉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侯秀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星刚,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喜,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初立红诉被告海拉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井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14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立红及委托代理人于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指派到海旺家园从事水暖、电工维修工作。被告至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告单位的作息时间是每天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4点30分至17点30分。被告平时经常安排原告加班,周六、周日也安排原告全天上班。每年从9月1日开始,为准备冬季取暖检修水暖管道,被告就要求原告中午不休息,晚上工作到6点以后才能下班,有抢修任务时更是加班到深夜。被告不支付加班工资,也不安排原告休年休假。2013年10月18日,被告指派原告去业主家帮忙焊楼梯,导致原告右眼被电弧光灼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0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落,进行了右眼玻璃体视网膜联合术+重水+巩膜外冷冷凝+气液交换+硅油填充。出院后,原告因视力急剧下降只能在家休养。2014年8月,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574.85元。原告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被告于2013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工资,2014年1月支付了400元的工资,2014年2月支付了400元的工资,以后工资未再发放。2014年9月,原告病情恢复后,多次到被告处询问报销医药费和返岗一事。被告称无岗位,让原告回去等信。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待岗生活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剥夺了原告享受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的权利。被告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和工伤待遇。被告不依法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64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的加班费100275.89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473.56元,其中(2008年32.18元、2009年170.10元、2010年206.90元、2011年206.90元、2012年275.85元、2013年344.85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9574.85元,护理费1414.0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并享受停工留薪待遇;9.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治疗及出院休养期间的工资11700元,并给付25%的经济补偿金2925.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10.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及时安排返岗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32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并给付25%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11.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及安排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3日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不超过法定时间15天。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佩戴的胸卡,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物业公司海旺小区人员1月份工资表(六)一张,证明原告2011年1月份的工资只有基础工资一项,没有浮动工资、职务补贴、加班;同时证明被告每个月都制作工资表,开资时由本人在工作表上签字领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出勤表三张,证明原告周末时加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被告的公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5.物业公司报修记录四张,证明原告不仅做水暖方面的工作,还做电工方面的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2页、医疗费结算发票2张、门诊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为眼睛受伤入院治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9574.85元。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眼睛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证人田某某的书面证言(复印件),证明原告全年双休日不休息,平时和法定节假日也加班。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认可该证言。本院审核后认为,证人田某某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8.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2008年8月末之前就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单位有考勤制度;原告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费;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告认为,证人只在被告处工作过两个月,其证言具有局限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录音(第一段录音是2014年12月8日上午9时30分,初立红、李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侯秀梅、被告经理乔某某、被告单位原网通物业办主任某某的谈话录音;第二段录音是2014年12月29日上午9时5分,初立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侯秀梅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双休日上班,但未给付加班费。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时间是2008年8月份;原告的眼睛是在工作中受伤的。被告对证人李某某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是2009年8月,原告从事水暖方面的工作,不是电工工作。2、原告陈述的加班事实不存在,海旺家园的楼非常少,居民和门市只有300户,不需要加班,即使加班被告也给了加班费。原告陈述每年的9月1日开始中午不休息的事情不存在。3.双方确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原告的年龄原因,不符合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条件。4.2013年7月份的时候,原告和被告小区物业办的主任请病假做白内障手术。2013年10月份以后,原告就未再上班。6.2014年末,原告找被告乔经理要求更换岗位,想做打更的工作,被告这时候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情,被告称无岗位,让原告回家待岗。关于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从2009年8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10月以后,因原告无故不上班,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从2013年4月到2014年4月一年的社保费用。原告的第四、五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加班费,假使有遗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被告不同意给付。对于原告的第七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的应休未休的年休假补偿金344.85元;2013年之前的应休未休的年休假补偿金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的第八、九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不同意。对于原告的第十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无故旷工,被告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第十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不认为原告是工伤,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海旺小区工作人员工资表58页,证明被告从2009年8月到2014年5月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认为工资表中领取人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对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海旺家园补充协议和物业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在2009年8月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海旺家园的物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不可能在这之前。原告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到海旺小区物业办从事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原告自己投保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从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700元;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9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原告工资标准为1300元;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2014年12月,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00元,2014年的1月和2月,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资400元。2013年10月,原告因患眼病未再上班。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人工晶体眼,左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双眼病理性近视,高血压。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眼硅油眼,右眼人工晶体眼,左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双眼病理性近视,高血压。医嘱出院后休息7天。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18867.4元,医疗统筹报销9787.11元,自己承担9080.29元。2014年12月8日和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两次找到被告负责人,要求上班并提出报销医疗费问题,被告未予安排工作岗位。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1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13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仲裁裁决书。2015年5月14日,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载明:2010年4月,原告加班1天,该月工资标准7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70元;2010年5月,原告加班1天,该月工资标准8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80元;2010年6月,原告加班1天,该月工资标准8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80元;2010年9月,原告原告加班1天,该月工资标准9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90元;2010年10月,原告加班3天,该月工资标准9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70元;2011年2月,原告加班2天,该月工资标准9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80元;2011年4月,原告加班1天,该月工资标准9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90元;2011年5月,原告加班1天,该月工资标准9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90元;2011年6月,原告加班1天,该月工资标准9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90元;2011年10月,原告加班2天,该月工资标准12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40元;2012年1月,原告加班3天,该月工资标准12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360元;2012年4月,原告加班1天,该月工资标准12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20元;2012年6月,原告加班1天,该月工资标准1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50元;2012年9月,原告加班1天,该月工资标准1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50元;2012年10月,原告加班3天,该月工资标准1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450元;2013年1月,原告加班1天,该月工资标准1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50元;2013年2月,原告加班3天,该月工资标准1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450元;2013年4月,原告加班1天,该月工资标准1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50元;2013年5月,原告加班1天,该月工资标准1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50元;2013年6月,原告加班1天,该月工资标准1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50元;2013年9月,原告加班1天,该月工资标准1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50元;2013年10月,原告加班3天,该月工资标准1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450元;2014年4月,原告加班1天,该月工资标准1500元,被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50元;以上加班费合计431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加班费。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即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被告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原告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到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二、原告是否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中受到伤害;三、被告是否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四、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是通过证人程凤伟的证言来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到被告处的工作。被告是通过存档的工资表和其与海旺小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时间来证明原告到被告的工作时间是2009年8月。比较双方的证据,原告的证据形式是证人证言,且该证人只在被告处工作两个月即被被告辞退;被告的证据是两份书证,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的证据。综合比较双方的证据后,本院认定原告到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09年8月22日。除了原告本人的陈述,原告未举出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受伤的原因与工作有关,而其住院的病历也未显示其伤情与原告主张的受伤原因有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超过一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自2010年8月2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辩称2013年10月以后,原告无故不上班,被告已电话通知原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认定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被告应立即与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以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投诉,对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不作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方式来寻求救济,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第四项诉讼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一种惩罚性的赔偿,并不属于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所应获取的劳动报酬,该项诉讼请求适用劳动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自2010年8月22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被告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超过一年原告未申请劳动仲裁,其诉讼请求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超过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原告就不能再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费用。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第六项诉讼请求),被告记载的应支付原告的加班费标准不低于法定标准。被告不能提交具有原告本人签名的工资表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加工费,应认定被告拖欠了原告的加班费。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因双方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应给付原告加班费431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加班工资,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相当于加班费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107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第七项诉讼请求),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第四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第五条的规定,2009年原告应享受年休假1天,2010年、2011年、2012年度各5天,2013年原告请病假累计超过2个月以上依法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原告未享受上述年休假天数。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的未休年休假报酬64元(700元月工资/21.75天月计薪天数*1天*200%);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的未休年休假报酬371.49元(808元月平均工资/21.75天月计薪天数*5天200%);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报酬505.75元(1100元月平均工资/21.75天月计薪天数*5天*200%);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报酬659元(1433.33元月平均工资/21.75天月计薪天数*5天*200%);以上合计1600.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第八项诉讼请求),从原告二次住院出院休息期满(2014年9月1日)的一年内,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主张报销医疗费时,仲裁时效中断。被告当时拒绝后,仲裁时效重新计算,至2015年1月9日原告申请仲裁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原告自己承担的医疗费9080.29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和出院休养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第九项诉讼请求),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两次患病住院治疗,按照其在被告的工作时间应依法享有十二个月的病休时间(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其病休时间的工资应当按照病假工资的计算方法支付。病假工资=(计算基数/21.75日)*计算系数*病假天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支付确定。计算系数,对于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原告的病休工资为10080元(1500元/月工资*70%*计算系数80%*12个月),减去此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资1800元,还应支付原告8280元。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因被告拖欠原告病休期间工资,被告还应支付该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金额为20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待岗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第十项诉讼请求),2014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被告未予安排。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待岗期间(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9600元(1500元月工资*80%*8个月)。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还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400元(待岗生活费9600元*25%)。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诉讼请求(第十一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与原告补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加班费4310元,并给付拖欠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1077.5元;四、被告给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00.24元;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80.29元;六、被告给付原告病休期间的工资8280元,并给付拖欠病休期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70元;七、被告给付原告待岗生活费9600元,并给付拖欠待岗生活费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五、六、七判项的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井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庄 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据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至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拖欠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赔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个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按三十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