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某与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90号原告罗某,女。委托代理人游某,男。被告梁某,男。委托代理人贾继斌,湖北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黄石公司”)。负责人胡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公司员工。被告董某,男。原告罗某诉被告梁某、董某、某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游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继斌、某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董某的摩托车在浮屠镇华道村路段与被告梁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董某负主要责任,梁某负次要责任。经查梁某的摩托车事故之前在被告某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黄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52元、误工费15084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某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涉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核实,并按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按份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梁某的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应依法由保险人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先于赔偿。答辩人应承担次要责任的部分已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收到了答辩人的赔款,该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某保黄石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事故车辆系在某保阳新支公司投保,非在某保黄石公司投保,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三、原告的诉讼项目及数额应依法核定,并审核车辆驾驶人是否合法驾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董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罗某由阳新县白沙镇往浮屠镇方向行驶,11时许,当该车行驶至浮屠镇华道村门前路段,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同向后方直行的被告梁某驾驶的鄂某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车上乘人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某受伤后,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21252.44元。经司法鉴定,罗某TN12炸裂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时间120日(1人),后期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9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董某、梁某与原告罗某达成和解协议:鄂某号二轮摩托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应得的全部赔偿款归罗某,另由被告梁某一次性赔偿罗某4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董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的摩托车损失,由鄂某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董某自负。罗某在受伤前在个体户非日杂店务工,月工资1300元,从2013年12月起,居住在阳新县兴国镇莲花铭苑小区,鄂某号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7月17日在被告某保黄石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一年。2015年3月31日,原告罗某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黄石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为:医疗费21252.44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一般干部出差每人每天补助50元计算17天)850元;护理费(以原告主张的按湖北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6008元计算120天)8550.57元;误工费(按罗某每月实际工资1300元计算6个月)7800元;营养费(按医嘱,本院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以原告主张的按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配收入22906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3377.01元。此款依法先由被告某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8550.57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8000元。剩余35377.01元除被告梁某已赔偿4000元外,原告罗某未主张赔偿,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诉求中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系被告董某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黄石公司称鄂某号二轮摩托车是在某保阳新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要求驳回原告罗某对某保黄石公司的诉讼请求,而被告梁某持的交强险保险单中的印章是“某保黄石公司”并非“某保阳新支公司”根据合同相对人原则,故某保黄石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罗某从2012年3月份起在阳新县兴国镇桃花苑商店务工,居住在兴国镇并于2013年12月在兴国镇购买了商品房居住,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规定,应以城镇户口对待,而被告某保黄石公司以原告罗某是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罗某住院治疗出院后仍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在二次手术之前需卧床休息,故其护理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某保黄石公司称,罗某的护理费应以第一次住院17天和出院医嘱“全休6周(42天)”,按59天计算护理费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黄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8000元。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135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徐世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罗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