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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冯酉科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酉科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64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酉科,群众。2003年因敲诈勒索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因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因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5日被辛集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酉科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辛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酉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冯酉科伙同王琪(另案处理)以办理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在辛集市洁雅宾馆,骗取程某信用卡三张,后在辛集市“垚垚”超市的POS机上盗刷签名为刘永的20000元,分两次盗刷签名为王钊的16900元,共计盗刷36900元,当天取走盗刷的现金20000元,另外刷了200元买了一条香烟。案发后,侦查机关自“垚垚”超市依法调取盗刷的信用卡现金16700元。后冯酉科的近亲属退赔程某20000元,程某对被告人冯酉科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在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将公安机关调取的16700元移送至本院。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辛集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30日决定对冯酉科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日,辛集市公安局通过特情举报获得冯酉科在辛集市奥林盛园东门附近出现。当日21时左右,公安民警在辛集市奥林盛园东门附近将冯酉科抓获。3、被害人程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主要内容:他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叫身心疲惫的人,说可以提高信用卡额度,他山东的三个朋友杨刘勇、王钊、赵建武想提高信用卡额度,2014年11月29日他和那人说好在衡水见面,到衡水后,对方又说到辛集,他打车到辛集后,去辛集市昊华电子城一个宾馆的306、307房间,和五个人聊天吃饭后,下午那个要帮他提高信用卡额度的人要了他三��朋友的信用卡、身份证、密码等信息后就走了,下午18点左右,和他一起的那五个人也走了,20点左右他还在等,后打电话发现打不通了,他赶紧给他的朋友打电话,杨刘勇说他的信用卡被盗刷了20000元,王钊的被盗刷了16700元,赵建武的被盗刷了3500元。因他的信用卡里没钱,没有被盗刷。他通过电话查询出信用卡是在辛集一个叫辛集市垚垚超市被盗刷的。2014年12月20日他提交了一份谅解书,冯酉科的家属赔偿了他20000元,他自愿达成谅解,对冯酉科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4、证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他在辛集市阳光翡翠园门口南面开了个超市,超市的名字叫“垚垚超市”,2014年11月29日晚,来了三个人,那个矮个子的男子拿着3张卡要套现,他说现金不够,那个男子拿着一张卡说要刷20000元现金,刷完后接着又拿出一张卡,说要刷16700元���他就又刷了,他说没那么多现金,等星期一到账后再给他这一笔,那男子同意了,接着那男子又拿出一张卡,买了一条软盒玉溪烟,刷了200元。因当时他店里只有4000元现金,他和那男子说先凑20000元,那男子同意了,之后他从农业银行取了16000元,连同从超市拿的4000元,共20000元给了那个男子,那男子给他留了电话后说等16700元到帐后联系他,他们就走了。他和他们商定收百分之一的手续费,由于16700元没到账,所以手续费还没付。他这里有刷卡的银联商务签购单。5、证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他是洁雅宾馆的老板,2014年11月29日他在宾馆收费,除306、307的房间没有登记外,其他的都登记了,因为当时那人没带身份证且住的时间不长,当天上午10点多来了三名男子,说开房,他开了306、307,期间他们要了一副扑克,大约18点左右退的房,开房的男子还接过人,接了几个人记不清了,他们走后不久,和他们一起的一个外地男子回来对他说被骗了,问他那些人是哪的人,他说不知道,那个男子后来就报了警。那名外地男子大约是中午12点到的宾馆。6、被告人冯酉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他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叫王琪的男子,说可以刷信用卡额度。2014年11月29日早上,王琪打电话说有要刷信用卡额度的,叫他去衡水,他不去并让他们来辛集。他们约好在昊华电子城见面,王琪叫他在洁雅宾馆开了两个房间,并叫他找几个人充当客户,大约11点左右王琪联系的那个客户来到宾馆306房间,那人问是不是提额业务,他说是,中午吃完饭,王琪来后,那人就给了王琪3个档案袋,档案袋里有客户的信用卡等,王琪拿了档案袋后就走了,吃晚饭后,王琪叫他出来打车到了辛集翡翠园小区门口一个叫垚垚超市,刷了36900元,当时只拿走了20000元,200元买了一条香烟,他拿了5000元,王琪拿了15000元,香烟分了分吸了。其他的钱老板说没那么多,说好第二天再给,还没给就被公安局逮住了。7、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日11时15分,辛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让被告人冯酉科辨认其诈骗盗刷银行卡住宿及作案地点,其均能辨认出在住宿的房间及盗刷信用卡的地点。侦查人员进行了拍照。2014年12月1日23时,辛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让被告人冯酉科辨认,其辨认出3号男子就是和他一起盗刷信用卡的王琪。2014年12月2日10时46分,辛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让被害人程某辨认,其辨认出11号男子就是拿走他装有信用卡等物品的档案袋的人之一,该男子就是王琪。2014年12月4日9时45分,辛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让证���杨某辨认,其辨认出1号男子就是来他超市刷卡的男子,该男子就是冯酉科。2014年12月8日17时,辛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让证人张某辨认,其辨认出3号男子就是来他宾馆开房入住的男子,该男子就是冯酉科。8、调取证据清单及签购单,主要内容:侦查人员从杨某处调取三张签购单,在垚垚超市共刷卡三笔,共计36900元。9、调取证据清单及谅解书,主要内容:被害人程某收到冯酉科的妹妹偿还的现金20000元,被害人对冯酉科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冯酉科的刑事责任。10、调取证明清单、(2003)辛刑初字第1-16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07)长刑初字第95号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09)辛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主要内容:冯酉科2003年因敲诈勒索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因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因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11、光盘证实被告人冯酉科在洁雅宾馆的出入情况。12、在逃人员信息证实与被告人冯酉科共同作案的王琪刑拘在逃。13、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辛集市公安局将调取的16700元移交辛集市人民检察院。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酉科、被害人程某及证人的基本情况。15、侦查说明证实冯酉科在供述中称当时在洁雅宾馆306房间还有“宁宁”、“赵策”、“陈建明”三人,他们是由一个叫“小二”的找来的,经侦查人员多方查找,未能找到,现正在查找中。16、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经多次联系被害人,但均未能去��查机关,无法退赔。17、破案报告书,主要内容:被害人程某报案称在辛集市昊华电子城洁雅宾馆306房间被人以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骗走三张信用卡后并被盗刷了36900元。侦查人员通过走访查看宾馆录像,最终确定冯酉科有作案嫌疑,2014年12月1日在辛集市辛中路奥林盛园小区门口附近将其抓获。冯酉科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酉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酉科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酉科多次被判刑,且在2009年因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后2014年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酉科自愿认罪,且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2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酉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随案移交的16700元依法退还被害人。上诉人冯酉科上诉称,其中的16700元属犯罪未遂;被害人不是其联系的;已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酉科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酉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冯酉科上诉称,其中的16700元属犯罪未遂;被害人不是其联系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称已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的观点。经查属实,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邵彩然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