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吕柏然与慈溪市教育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柏然,慈溪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慈行初字第54号原告吕柏然。法定代理人吕仕和。委托代理人陈鑫杰(系原告舅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慈溪市教育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文二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锋。委托代理人姚春岳。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原告吕柏然不服被告慈溪市教育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原告不能在慈溪市接受义务教育的行政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吕仕和、委托代理人陈鑫杰,被告慈溪市教育局副局长陈宗群、委托代理人姚春岳、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1日,原告母亲陈冬英为原告办理在慈溪市入学的手续时,被告慈溪市教育局所属的匡堰镇教育办公室(以下简称匡堰镇教办)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母亲,因原告父母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故原告无法根据《慈溪市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入学资格联合审定办法》的规定在慈溪市入学。被告慈溪市教育局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依据:1.《关于慈溪市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段入学资格审定告家长书》及附件(包括空白告家长书回执、慈溪市流动人口子女入学资格调查表、关于开展全市幼儿园大班、小学六年级在读流动人口子女调查摸底的通知)、原告母亲签字后的告家长书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尽了告知义务;2.《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慈党办〔2013〕71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慈溪市流动人口子女入学的条件之一是其父母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教育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浙政发〔2008〕69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浙江省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条件是领取暂住证或临时居住证后无行政拘留以上处罚、违法生育等记录;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用以证明法律规定流动人口子女在非户籍所在地就学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5.原告母亲陈冬英的生育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育有1男2女,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的事实。原告吕柏然起诉称:原告父母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常年在慈溪市务工、生活,原告父亲吕仕和亦在慈溪市依法办理了社会保险等手续,原告的出生地、生活地也为慈溪市。原告的姐姐吕含韵于2004年4月出生,根据慈溪市的政策规定就读于慈溪市某镇中心小学,现已五年级。2015年3月27日,被告根据慈党办〔2013〕71号文件的规定,发出了《关于慈溪市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段入学资格审定告家长书》。但原告父母为原告办理入学手续时,被告认为原告父母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不符合慈党办〔2013〕71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于2015年6月11日拒绝原告就近入学。《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学校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小学以就近入学为原则”。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享有在被告处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任何组织、单位与个人均无权予以剥夺。被告所依据的慈党办〔2013〕71号文件与上述规定相悖,被告据此作出拒绝原告入学的决定错误。现原告诉请判令:1.责令被告按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定就近安排原告入学,依法为原告办理学籍卡;2.认定慈党办〔2013〕71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违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不能在慈溪市接受义务教育的行政决定。原告吕柏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慈溪市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段入学资格联合审定政策解读》(网络打印件)、慈党办〔2013〕71号文件、《关于慈溪市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段入学资格审定告家长书》各1份,用以证明慈溪市有关流动人口子女入学的政策不合理不合法;2.原告及其父亲吕仕和的户口簿、原告母亲陈冬英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吕仕和的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租房协议、铅山县虹桥乡王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慈溪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在慈溪市入学的资格;3.录音及录音的书面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拒绝原告入学的决定。被告慈溪市教育局答辩称:第一,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于2015年3月向原告父母发放了告家长书及相关资料,后原告母亲于2015年6月11日携带相关资料到被告所属匡堰镇教办办理入学资格审定手续,匡堰镇教办工作人员经审查,告知原告母亲因其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故原告不符合条件,不能在慈溪市接受义务教育;第二,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于开学前向全市适龄流动人口子女的家长发放了告家长书及相关资料,充分告知了相关入学条件,又在《慈溪日报》上公开发布了2015年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入学资格条件、联合审定地点和时间等信息;第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而浙政发〔2008〕69号文件规定,在我省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其父母须符合“领取暂住证或临时居住证后无行政拘留以上处罚、违法生育等记录”的条件。为此,慈溪市出台的慈党办〔2013〕71号文件亦将“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作为流动人口子女在本地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原告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事实清楚,被告据此作出原告不能在我市接受义务教育的决定正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4、5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文件第二条第(三)项“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这一规定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已过效力期间,对其时效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慈溪市的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政策违法,反而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并认为其中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恰恰能够证明原告父母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的事实,而租房协议中载明原告是自2014年12月30日才开始承租该房屋的;对原告证据3中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录音,故对录音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1、4、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文件关于流动人口子女在慈溪市接受义务教育需符合“父母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这一条件的规定是否合法,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被告证据3系浙江省关于流动人口子女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相关规定,与《义务教育法》等上位法并不抵触,可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该组证据可证明流动人口子女在慈溪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之一为“父母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事实,至于该政策是否合法,亦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原告证据2具有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本案中,被告仅以原告父母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这一理由而否定了原告在慈溪市接受义务教育的资格,并未对原告是否符合其他入学条件进行过审定,本案审查的对象亦在于被告以违反计划生育为由否定原告在慈溪市接受义务教育的资格是否合法,至于原告是否符合其他入学条件,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虽未经他人同意进行录音,但该行为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中共慈溪市委办公室、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发布了慈党办〔2013〕71号文件,规定了流动人口子女在慈溪市接受义务教育应符合的条件,其中包括“父母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这一条件。2015年3月27日,被告根据上述文件制作了《关于慈溪市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段入学资格审定告家长书》,其中载明了适龄的流动人口子女在慈溪市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条件、入学资格审定流程、审定时间等内容。同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母亲陈冬英送达了该告家长书及相应附件。同年6月11日,原告母亲持相关材料到被告所属匡堰镇教办办理原告的入学资格审定手续,匡堰镇教办工作人员经审定口头告知原告母亲,因原告父母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故原告不具备在本地接受义务教育的资格。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铅山县,其父母于1995年和2004年各生育一女,后又于2008年10月30日生育原告。原告之父吕仕和庭审中陈述,其生育原告的行为确实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本院认为,《义务教育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该条第二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义务教育实行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适龄儿童、少年应首先在其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也即本地的教育资源应当首先满足拥有当地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需要,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不影响当地正常教育秩序的前提下,符合流入地政府规定的条件的,也可在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具体的条件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政发〔2008〕69号文件,设定了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相关条件,宁波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亦发布了相应的文件,明确了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自行制订,而慈党办〔2013〕71号文件系慈溪市人民政府根据浙江省、宁波市有关文件精神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慈溪市人民政府为合理利用当地教育资源,在不影响当地正常教育秩序的前提下,结合慈溪市的实际,发布文件明确流动人口子女入学的具体条件,并无不当。原告诉称慈党办〔2013〕71号文件与《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相悖,但《义务教育法》和《浙江省实施办法》的上述条款明确规定适龄儿童、少年以就近入学为原则,政府、学校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入学,而慈党办〔2013〕71号文件并未剥夺原告在其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故原告该诉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本院认定慈党办〔2013〕71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违法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慈党办〔2013〕7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流动人口子女在慈溪市接受义务教育的,其父母应具备如下条件:1.子女在户籍所在地无监护条件;2.在慈溪取得《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一年及以上;3.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4.在慈溪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或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连续缴纳一年及以上,且延续到查验日仍然在参保,补缴无效);5.在慈溪具有相对固定住所(有房产证、有效的租房证明或居住证明);6.在慈溪有稳定职业(与慈溪用工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本案中,原告父母分别于1997年、2004年各生育1女,后又于2008年生育了原告,其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清楚,故原告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父母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这一入学必备条件,被告以此作出原告不能在慈溪市接受义务教育的行政决定,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决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柏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柏然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同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久 瑜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附:判决所依据或参照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