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甫堂与刘飞建设工���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甫堂,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575号申请执行人王甫堂,个体户。被执行人刘飞,个体户。申请执行人王甫堂与被执行人刘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射耦民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刘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甫堂支付人民币17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执行人刘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耦民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唐海明审判员 王 樵审判员 王正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孟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