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宁与韦东、邓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宁,韦东,邓永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140号原告黄宁。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浩,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东。被告邓永英。系被告韦东的妻子。原告黄宁诉被告韦东、邓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宁的委托代理人颜钊、黄浩,被告邓永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从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8月28日止,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为了偿还债务,双方签订了一份《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以1176000元的借款债务折抵原告的购房款。但直至现在,两被告并未依据合同向原告移交房屋以及办理过户手续。由于两被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16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但遭到两被告的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2、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2%计付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邓永英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韦东未作答辩。被告韦东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1年起,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往来频繁,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至2014年8月28日,经原告与两被告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1350000元,故两被告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中约定两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高新一路某某号房屋过户给原告,以此房折抵1176000元的债务,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借条中同时约定,两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故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如房屋顺利过户则免收利息。经查,上述房屋至今未过户到原告名下。两被告亦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催收还款,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尚欠原告1600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以1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东、邓永英共同归还原告黄宁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黄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734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宁负担217元,被告韦东、邓永英共同负担15650元,本院退回原告黄宁10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董 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