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陆玉兰诉被告甘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497号原告陆玉兰,女,1973年1月3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居民,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被告甘桂萍,女,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户籍地独山县基长镇龙井新街,现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原告陆玉兰诉被告甘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桂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玉兰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半年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偿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独山县百泉镇紫泉居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及借条上“陆秋燕”与“陆玉兰”系同一人。被告甘桂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甘桂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陆玉兰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陆秋燕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追偿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一年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25%,月基准利率为4.4‰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甘桂萍向原告陆玉兰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及借款期限为半年”,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不定期无息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按2015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利息至还款借款本金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8日起按2015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月基准利率4.4‰计算利息。本案被告甘桂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桂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玉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并从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基准利率4.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甘桂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覃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曹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