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执字第9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焯钧、梁中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焯钧,梁中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948-1号申请执行人李焯钧,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执行人梁中强,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本院在执行李焯钧申请执行梁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梁中强履行本案据以执行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浔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梁中强应归还借款本金41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李焯钧,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申请执行费515元。但被执行人梁中强至今既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也不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梁中强的财产线���。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梁中强在银行、车管所、国土局、房产管理所、工商局均没有财产登记记录,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进行了确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浔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满芝审判员 杨礼添审判员 何春为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郭德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