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会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素霞诉大庆千盛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会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杨某某,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邹彩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宗轩,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会丽,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于1994年底由某百货大楼调到某某商城,2002年由于单位搞体制改革,原告杨某某按单位安排的《安置协议》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共12年零7个月(151个月)没开工资。按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因某某商城先后更名为大庆××服饰有限公司、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故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按《安置协议》给付151个月的工资362400元(按大庆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00元×151个月×2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杨某某、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杨某某在起诉状中自认于1994年调到某某商城,其与某某商城存在劳动关系,而某某商城与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两个企业,原告杨某某起诉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要求追索劳动报酬是诉讼主体错误;第二、原告杨某某起诉主张两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第三、原告杨某某不具备获得工资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以上三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举证如下:证据一、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就是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与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联,并不是原告杨某某的用人单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是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一个人不能同时是三家单位的职工;第二、该劳动合同书中注明用人单位是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该合同与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工商档案复印件三份(均加盖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阅专用章),证明原告杨某某是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服饰有限公司、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从三份档案可以看出,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依然存在,其所作的变更是从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公司形式的变更而没有其他变更;第二、工商档案中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是由大庆××服饰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是同一经济实体;第三、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不是同一用人单位,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劳人仲不字[××年]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主张该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原因是该案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此与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一致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加盖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证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用人单位存在,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经营主体,与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之间无关联。原告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先后更名为大庆××服饰有限公司、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两份(均加盖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证明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与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是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为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职工的福利等是基于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的。原告杨某某主张不清楚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与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大庆市某某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6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国内商业(国家禁止、限制、专营商品除外)经营,原告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2002年4月23日,大庆××服饰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百货、针纺织品、鞋帽、文化用品、劳保用品、日用杂品、饰品、通讯器材、家具销售、钟表修理。2002年4月29日,大庆市某某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大庆××服饰有限公司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房权证××区字第××××号、第××1号、第××2号房产证中体现的建筑物及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附属物及××国用(2000)字第××3号、××国用(00)字第××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规定的土地面积的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全部租给乙方使用;2、乙方承租甲方的楼房等只能用于在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中的项目的经营,如乙方需要进行其他经营,需经甲方同意;3、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2年×月××日起至2012年×月××日止;4、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租金10万元人民币及乙方年终结算税后利润的50%,用于支付甲方拖欠职工的工资、福利,剩余部分用于偿还其它债务,以上款项在每个租赁年由乙方向甲方支付;5、乙方在其承租期间一切税费均由其承担,一切收益(除上述4以外)由乙方所有,用于企业发展;6、乙方逐步安排甲方职工上岗,承担福利费用,但甲方职工必须遵守乙方企业有关企业发展制定的所有规章制度,若发生违反相关制度和损害乙方企业利益的行为乙方有权进行必要的处分,直至除名;7、原某某商城退休职工由单位承担的福利部分由乙方承担……。2002年×月××日,大庆市某某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将《租赁合同》中关于税费承担进行了变更并约定协议自盖章之日起生效。2002年×月×日,大庆市某某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国家禁止、限制经营的除外)、房屋租赁、分支机构经营中西药、饮片、医疗器械销售。2002年××月××日,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服饰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2年×月××日起至2012年×月××日止”变更为“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2年×月××日起至2022年×月××日止。”并约定协议自盖章之日起生效,后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5年×月1日,原告杨某某与大庆××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约定:男职工40-50周岁、工龄不足30年的,女职工40-44周岁、工龄不足25年的,可自愿选择是否上岗,公司负责缴“五费”,其中个人承担部分自理,不上岗的每月发给生活费60元;自愿选择不上岗人员,采暖费与在岗人员同样按照公司规定享受同等待遇;此协议从2003年1月份起执行,与在岗人员《劳动合同》截止时同步具有同等效力。在集团没有调整的情况下,可持续执行,以后生活费标准随公司经营情况适当调整。原告杨某某在《安置协议》中签名确定表示自愿离岗。2007年××月×日,大庆××服饰有限公司更名为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2007年××月2×日,原告杨某某与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月××日至2008年×月××日终止,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按《安置协议》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福利待遇。该《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处均为空白。2015年×月××日,×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章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劳人仲不字[××]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杨某某的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现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给付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两倍工资共计362400元(月工资1200元×151个月×2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杨某某自认自2002年1月1日起至今并未为其所在单位提供劳动服务,也未在大庆××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工作过。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在本案中,即为原告杨某某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结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证据:第一、虽然原告杨某某就本案争议事由已提起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与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章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劳人仲不字[××]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中原告杨某某自认系原大庆市某某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以大庆市某某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先后更名为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服饰有限公司、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给付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两倍工资共计362400元(月工资1200元×151个月×2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故其应在2002年1月1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可能受到侵害之时起一年内主张权利,而直至2015年4月7日原告杨某某方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明显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且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此期间存在仲裁期间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第二、原告杨某某、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某某系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原大庆市某某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大庆××服饰有限公司更名为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杨某某诉称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大庆××服饰有限公司却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依据原告杨某某提交的2005年×月××日的加盖大庆××服饰有限公司公章的《安置协议》、2007年××月××日的加盖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提交的2002年×月××日大庆××服饰有限公司与大庆市某某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盖双方公章且亦加盖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的《租赁合同》及2002年×月20日、××月26日两次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均可以认定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原大庆××服饰有限公司)系同时存在的两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无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不具有同一性;第三、虽然大庆××服饰有限公司(现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与大庆市某某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大庆××服饰有限公司(现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每年向大庆市某某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现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10万元及其年终结算税后利润的50%用于支付大庆市某某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现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职工的工资、福利及偿还其他债务,但是此仅为双方约定的大庆××服饰有限公司(现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向大庆市某某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现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所交费用的用途,原告杨某某系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的离岗员工,其离岗后是否还享受工资待遇、享受什么标准的工资待遇应由其与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协议约束而与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无关;第三、原告杨某某自认其自2002年1月1日起至今并未向大庆市某某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现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原大庆××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而其与大庆××服饰有限公司(现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是每月发放生活费60元的义务而无发放工资的义务。综上,原告杨某某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且其为大庆市某某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而非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大庆某百货有限公司支付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两倍工资共计36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即视为放弃该权利。审 判 长 徐彦侠代理审判员 贾 丽人民陪审员 高克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