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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德领与朱念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领,朱念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361号原告:孙德领,男,195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朱念,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委托代理人:张广连,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孙德领与被告朱念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领,被告朱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领诉称:2004年,朱海运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7年经法院判决,朱海运应偿还原告17万元及利息。后原告申请执行,但朱海运一直未还。2009年萧县法院执行局对朱海运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5月29日查封朱海运拥有所有权的皖L627**号货车一辆,被告朱念于2015年4月7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查封车辆归被告所有,萧县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书。现要求依法确认已被萧县人民法院查封的皖L627**号货车所有权归属朱海运,并继续执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德领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左可贵保证书一份,欲证明左可贵愿为朱海运债务提供担保。2、朱海运保证书一份,欲证明朱海运保证还款。3、萧县黄口腾龙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皖L627**号货车所有权人为朱海运。4、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保险卡,欲证明皖L627**号货车所有权为萧县黄口腾龙运输有限公司。5、朱念的担保书及执行和解协议,欲证明朱念为朱海运债务提供担保及孙德领、朱海运、左可贵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的事实。被告朱念辩称:皖L627**号货车是被告出资购买,挂靠在萧县黄口腾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所有权人是被告朱念,并非朱海运;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缺乏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孙德领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念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萧县黄口腾龙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萧县黄口腾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资质及法人是杨艳玲。3、车辆挂靠合同,欲证明皖L627**号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朱念。4、皖L627**号货车的销售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欲证明该车是挂靠在萧县黄口腾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权人是被告朱念。5、车辆登记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欲证明车辆产权情况。6、银行贷款还贷手续,欲证明被告朱念偿还银行贷款。7、左可贵证言,欲证明朱念为朱海运担保的20000元已还清。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该组证据是左可贵及朱海运保证偿还欠款的保证书,与本案原告诉求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萧县黄口腾龙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虚假,证明目的不真实。该证据来源于萧县法院(2009)萧执字第110号执行卷宗。该证据形式要件欠缺,仅有单位公章,无书写人签名,书写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车辆的注册登记以机动车登记证为准,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保险卡,被告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朱念的担保书及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对担保书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复制件,且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系原告与朱海运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与本案原告诉求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居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萧县黄口腾龙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佐证其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车辆挂靠合同,该证据是被告朱念与萧县黄口腾龙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佐证其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皖L627**号货车的销售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原告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佐证其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车辆登记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原告对道路运输证、行驶证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对车辆登记证不予认可,该登记证是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对车辆进行登记的信息证明,记载了被登记车辆的相关信息,原告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佐证其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银行贷款还贷手续,原告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佐证其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左可贵证言,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4年,朱海运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7年经法院判决,朱海运应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朱海运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孙德领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萧县法院执行局对朱海运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5月29日查封皖L627**号货车一辆,被告朱念于2015年4月7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查封车辆归被告所有,萧县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09)萧执异字第110-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查封的皖L627**号货车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朱念,中止(2009)萧执字第110-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为此,原告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依法确认已被萧县人民法院查封的皖L627**号货车所有权归属朱海运,并继续执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皖L627**号货车所有权归属;二是法院是否应继续查封执行皖L627**号货车。(一)、对皖L627**号货车所有权归属问题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还贷凭据,通过对以上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能充分证明被告朱念为该车的实际出资人,对登记在萧县黄口腾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L627**号货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该机动车所有权归属被告朱念所有。(二)、对法院是否应继续查封执行皖L627**号货车问题原告孙德领主张皖L627**号货车所有权归属朱海运所有,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据此不能认定朱海运对皖L627**号货车拥有所有权,原告要求继续执行皖L627**号货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德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德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马 文 学人民陪审员 石 如 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田亮(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