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于才德与任佳亮、李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才德,任佳亮,李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0689号原告:于才德,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师风(原告于才德之妻),女,1968年3月1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被告:任佳亮,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被告:李利群,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原告于才德为与被告任佳亮、李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晓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美凤、邱金娥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徐田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才德委托代理人徐师风、被告任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才德(简称原告)诉称:被告任佳亮以开办中亿百联亿鑫投资公司为由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借期二个月另三天,被告任佳亮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前归还20000元,双方约定此20000元是还本,其余43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拖欠不还至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分从2015年2月8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佳亮辩称:原告所诉称的都是事实,只是我现在没有钱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任佳亮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另三天,月利率按1.5分计算的事实。证据(二)、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任佳亮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任佳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利群既未到庭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任佳亮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虽然被告李利群未到庭质证,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对抗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任佳亮以开丰城中亿百联亿鑫投资公司为由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9月30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任佳亮于2015年2月8日前归还20000元,双方约定此20000元属还本,其余43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数次催讨二被告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原告特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任佳亮与被告李利群于1986年12月30日结婚,于2015年3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才德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本院认为:被告任佳亮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凭,经查明属实,原告与被告任佳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利群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利群对被告任佳亮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造成本纠纷的原因是被告任佳亮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在本案中应负全部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佳亮欠原告于才德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8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限被告任佳亮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给原告于才德。二、被告李利群对被告任佳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11370元,由被告任佳亮、李利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邹晓明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徐 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