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戴之华与阳江市三友金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之华,阳江市三友金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戴之华,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21X。被告:阳江市三友金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潘瑜朔,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戴之华诉被告阳江市三友金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之华,被告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瑜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之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份开始为被告三友公司五金产品进行水磨加工,至同年10月份止,加工费款合计45136.45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支付10000元加工费给原告,2014年4月3日被告开了一张20000元的空头支票给原告,原告无法收到款,故被告现欠款35136.45元。原告一直追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水磨加工费35136.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友公司辩称:原告是为被告加工五金产品水磨,其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35136.45元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友公司产销五金制品,2013年8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公司的五金产品进行水磨加工,2013年11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三友公司的办公室工作人员蔡媚出具一份《结算通知单》给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加工费45136.45元。被告欠款后,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余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算通知单》等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戴之华为被告三友公司的五金产品进行水磨加工,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5136.45元,有原告提供的《结算通知单》为凭,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款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5136.4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江市三友金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戴之华加工费35136.45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江市三友金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XX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蕴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