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艳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艳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682号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彪,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石艳辉,男,1974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艳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李楚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