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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凤雷、邢爱水、刘振东、邢春燕、吴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凤雷,邢爱水,刘振东,邢春燕,吴晓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新城区应昌路东经十街南。法定代表人吴常旭,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兰彬,联社营业部主任。被告赵凤雷,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邢爱水,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刘振东,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邢春燕,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吴晓飞,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凤雷、邢爱水、刘振东、邢春燕、吴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岳兰彬、被告吴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雷、邢爱水、刘振东、邢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凤雷于2014年3月26日在我社借贷款20万元,由被告邢爱水、刘振东、邢春燕、吴晓飞为其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截止2015年6月11日,借款人仅偿还贷款28772.17元,剩余171227.83元尚未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6日,被告赵凤雷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枚,证明赵凤雷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及结算利息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邢爱水、邢春燕、刘振东、吴晓飞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晓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吴晓飞辩称,我都不知道这个钱谁用了,当时邢春燕找我担保,说是她用钱,找别人顶名借出来,所以我才担保的。现在借款人说是再容个三、四天就能还上。被告吴晓飞未提供证据。被告邢爱水、邢春燕、刘振东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赵凤雷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由被告邢爱水、邢春燕、刘振东、吴晓飞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按季结息。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171227.83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凤雷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被告赵凤雷在贷款到期后应积极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赵凤雷未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凤雷偿还贷款本金171227.8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邢爱水、邢春燕、刘振东、吴晓飞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在被告赵凤雷未按期偿还贷款时,被告邢爱水、邢春燕、刘振东、吴晓飞有责任进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邢爱水、邢春燕、刘振东、吴晓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邢爱水、邢春燕、刘振东、吴晓飞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凤雷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凤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71227.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农村信用社实际发生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邢爱水、邢春燕、刘振东、吴晓飞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邮寄费12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赵凤雷、邢爱水、邢春燕、刘振东、吴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