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吴善颖。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陈升荣。原告施某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善颖、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4月12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万元、折黄金5.8万元、折庚1.7万元,均由媒人经手。××××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到广西原告父母服装店工作生活,原告才发觉被告生性暴躁,并且不准原告与异性客户讲话,若原告与异性客户讲话即遭被告殴打;被告整天不肯到店上班,睡到中午。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与被告分居生活。后被告要求回家离婚,原告只得将被告送回家。回家后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双方无法达成离婚协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希望,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8.8万元、折黄金5.8万元,共计14.6万元。被告叶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订婚、结婚情况属实,其他不是事实。婚后被告到原告父母处工作生活,原、被告没有经常争吵,被告更没有殴打原告。因被告患病,原告父母挑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我从原告父母处回家是因为原告送我回家看病,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订婚时我实际收到原告的彩礼是68000元,后返还了23800元;折黄金是58000元,后返还了12000元,另外我还买了礼品等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与被告叶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4月12日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到广西原告父母处工作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可。2015年6月,原、被告一起回到瑞安;此后不久原告独自到广西其父母处工作生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原、被告诉辩的其他事实,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施某与被告叶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克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鹏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