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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徐飞与邱少国、王海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邱少国,王海山,辛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徐飞。被告邱少国。被告王海山。被告辛云亮。委托代理人郑美芳,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飞与被告邱少国、王海山、辛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被告辛云亮委托代理人郑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少国、王海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邱少国借原告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按月利率1.5%付息。借款由被告王海山、辛云亮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还,被告邱少国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利息10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少国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王海山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辛云亮辩称,被告邱少国用其自有车辆提供担保,其他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邱少国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1.5%付息,期限至2013年1月26日,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2%承担违约金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邱少国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邱少国自有的鲁G×××××号车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邱少国收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2013年1月26日,被告邱少国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30000元及利息未还。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山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上述借款逾期未受清偿,被告王海山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提供担保,期限5年,并用被告王海山自有的鲁G×××××号车辆和某号房屋作为担保物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辛运亮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上述借款逾期未受清偿,被告辛云亮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提供担保,期限5年,并用被告辛云亮自有的鲁G×××××号车辆作为担保物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辛云亮称抵押物已出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借款日至到期日共计30日,自借款日至起诉日共计760日,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共计10800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六个月内适用)和6.15%(一至三年期适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借款担保协议,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徐飞与被告邱少国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少国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有借条和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邱少国已偿还20000元,是对原告的不利陈述,依证据规则本院直接予以采信。余款30000元已逾到期日,被告邱少国应当偿还。原告与被告邱少国约定借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利率约定未超法定上限,原告按约定利率主张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已还20000的利息为300元,未还30000元的利息至起诉日为11400元,利息共计11700元,原告仅主张利息10800元是对其合法民事权益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利息被告邱少国应当承担。原告与被告王海山约定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并用被告王海山的鲁G×××××号车辆和某号房屋作为担保物担保,“并”字表明被告王海山为原告既提供人的担保,又提供物的担保。人的担保中,双方约定“借款逾期未受清偿”,应认定为“到期不履行债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海山成立一般保证合同关系。物的担保中,鲁G×××××号车辆为动产,未转移占有,双方成立动产抵押合同关系;某号房屋为不动产,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同一债权人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请求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反之,本案中被告王海山可依一般保证合同关系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依动产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邱少国的上述债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被告王海山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王海山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时,因被告邱少国现下落不明,致原告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被告王海山不得行使对被告邱少国“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辛云亮约定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并用被告辛云亮的鲁G×××××号车辆作为担保物担保,“并”字表明被告辛云亮为原告既提供人的担保,又提供物的担保。人的担保中,双方约定“借款逾期未受清偿”,应认定为“到期不履行债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辛云亮成立一般保证合同关系。物的担保中,鲁G×××××号车辆为动产,未转移占有,双方成立动产抵押合同关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请求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反之,本案中被告辛云亮可依一般保证合同关系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依动产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邱少国的上述债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被告辛云亮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辛云亮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时,因被告邱少国现下落不明,致原告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被告辛云亮不得行使对被告邱少国“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权利。被告辛云亮称抵押物已出卖,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但若抵押物出卖为真,被告辛云亮应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少国以自有鲁G×××××号车辆为上述被告邱少国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依法成立动产抵押合同关系。依法律规定原告应当首先以该抵押物实现债权。故被告王海山、辛云亮应在该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外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海山、辛云亮依一般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因双方均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二者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邱少国、王海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少国偿还原告徐飞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利息10800元,两项共计4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对上述被告邱少国的债务超出鲁G×××××号车辆(被告邱少国的抵押物)实际价值以外的部分,被告王海山、辛云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用各自的抵押物(被告王海山的抵押物为鲁G×××××号车辆,被告辛云亮的抵押物为鲁G×××××号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邱少国、王海山、辛云亮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邱少国、王海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郭海龙人民陪审员  解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志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