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志霞与被告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蔡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霞,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蔡胜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陈志霞,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刘先军,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文明南路545幢701号。法定代表人张琦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晶莹,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胜利,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均不详。原告陈志霞与被告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蔡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军、被告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晶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胜利挂靠在被告远达公司名下施工,原告受雇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木工。2011年到2012年期间,原告分别在被告蔡胜利以远达公司名义施工的惠农区红宝小区工地和大武口区煤机二厂工地干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3月30日分别出具两张欠条,总计欠原告木工工程款4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给。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元,利息5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远达公司辩称,1.欠款属被告蔡胜利的个人行为;2.被告蔡胜利没有挂靠远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3.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远达公司的诉求。被告蔡胜利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远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欠条两张,证明被告蔡胜利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张,金额为1万元,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工程款欠条一张,金额为33000元,两张欠条合计43000元。证据二、户籍证明一张,户籍信息一张,证明被告蔡胜利的户籍及身份信息情况。被告远达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蔡胜利没有到庭,无法甄别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被告远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被告远达公司不质证,且认为与远达公司无关联性。被告蔡胜利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蔡胜利欠原告木工工资43000元的事实,被告蔡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远达公司抗辩称,欠款属被告蔡胜利的个人行为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蔡胜利挂靠远达公司,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受雇被告蔡胜利,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木工。2013年2月6日及同年3月30日,被告蔡胜利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款总额为43000元。欠条虽写明两笔款项均为“工程款”,但经法庭核实,原告陈述该款项实际为原告给被告干木工而产生的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给。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元,利息5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欠条中的债权人“陈志侠”与本案原告“陈志霞”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蔡胜利,为其承建的工程提供木工劳务,被告蔡胜利则有义务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蔡胜利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远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因该被告并非劳务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上并未书写支付涉案款项的具体时间,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胜利支付原告陈志霞木工工资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蔡胜利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蔡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奉祥代理审判员 程 佩人民陪审员 赵景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海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