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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吉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吉飘(曾名周日路,外号“哥路”),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吉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吉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周吉飘在田东县朔良镇南立村巴六屯与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伏塘屯交界处公路边的一个小屋向吸毒人员杨某、陆某贩卖了一粒50元毒品海洛因。2、2013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周吉飘在田东县朔良镇南立村巴六屯与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伏塘屯交界处公路边的一个小屋向吸毒人员何某甲、黄某贩卖了100元毒品海洛因。3、2013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周吉飘在田东县朔良镇南立村巴六屯与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伏塘屯交界处公路边的一个小屋里向吸毒人员凌某甲贩卖了一粒50元毒品海洛因。4、2013年11月20日0时许,田东县公安局朔良派出所民警在田东县朔良镇南立村巴六屯与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伏塘屯交界处公路边的一个小屋,对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周吉飘进行抓捕,但被告人周吉飘立即弃掉手中的物品并往山坡上的树林中逃窜并最终得以脱逃。经搜查,在工棚内发现周吉飘的身份证、钱包、以及丢弃在床铺上的2小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号、4号),及2个白色塑料瓶子(2号、3号)和一张包有毒品可疑物的一元人民币(5号)。经送往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从1号和2号均检出海洛因,从3号、4号和5号检材中均未检出海洛因、氯胺酮和苯丙胺类毒品。同日,公安机关还抓获了吸毒人员杨某、陆某、何某甲、黄某、凌某甲、凌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吉飘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吉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并提出:1、其没有贩卖毒品,2013年11月20日,被抓的那天其仅在帮“阿加”递毒品给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其身份证是为了向“阿加”买毒品时押给“阿加”;2、起诉书提到涉案的田东县朔良镇南立村巴六屯与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伏塘屯交界处公路的小屋地理位置跟案发现场的小木屋不一致;3、案中提到其本人是在田东县朔良镇南立村巴六屯与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伏塘屯交界处公路的小屋贩卖毒品,但其使用的摩托车是放在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伏塘屯自己房屋的前面,没有机会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周吉飘在田东县朔良镇南立村巴六屯与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伏塘屯交界处公路边的一个小屋向吸毒人员杨某、陆某贩卖了一粒50元毒品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11时许,其在田东县义圩镇义圩街上见到朋友陆某,后两人就一起逛街。后来其和陆某毒瘾发作,陆某就带其来到义圩镇福旺村伏塘屯与朔良镇南立村交界处的一小房子跟一个名为周吉飘的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周吉飘是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伏塘屯人,年龄大概45岁,身高约168厘米,中等身材。找到周吉飘后,陆某就从身上拿出了一张面额50元的人民币交给周吉飘,后周吉飘就给陆某一颗价值50元的海洛因毒品。接着,其当场在那里和陆某以“追龙”的方式一次性吸食完毕。后其和陆某刚准备开摩托车回家,刚到十几米远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11时许,其从家来到田东县义圩镇义圩街上,碰到吸毒人员杨智德,因当时其在一个叫“血本”的人那里赌赌码机赢了一点钱,于是其就叫上杨某一起玩。后因其毒瘾发作,就打电话给贩卖毒品的周吉飘想购买毒品,周吉飘在电话里说他在义圩镇福旺村伏塘屯与朔良镇南立村交界处的一小房子那里等其。随后其马上开摩托车搭杨某一起来到周吉飘等他们的地方。见到周吉飘后,其从自己口袋里拿出一张面额50元的人民币交给周吉飘,周吉飘立即给其一颗50元价值的海洛因毒品,其当场在那里和杨某每人一半用“追龙”的方式一次性吸食完毕。后其和杨某刚准备开摩托车回家,刚到十几米远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3)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杨某、陆某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4)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因吸毒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陆某因吸毒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五百元。2、2013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周吉飘在田东县朔良镇南立村巴六屯与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伏塘屯交界处公路边的一个小屋向吸毒人员何某甲、黄某贩卖了100元毒品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其和同村的黄某一起在义圩街上玩,两人毒瘾发作,于是商量到田东县义圩镇与朔良镇交界地带的一间小屋去找周吉飘购买毒品,后其驾驶摩托车搭黄某来到田东县义圩镇跟朔良镇南立村交界地带,到那里后,其就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然后两个走到公路下面的一个小屋里面,两人进去时周吉飘就已经在屋内了,于是就递给周吉飘280元人民币。周吉飘接过钱后就从口袋摸出两包用塑料薄膜包好的毒品海洛因给其,然后其和黄某就离开了。(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其和同村的何某甲相约后,直接来到田东县义圩镇跟朔良镇南立村交界地处,到那里后,其就在路边停车,由何某甲去找周吉飘购买毒品,过了一会,何某甲与周吉飘购买得100多元的海洛因毒品来到其身边,后其就和何某甲一起开摩托车来到朔良镇南立村一个名叫“岩榄”的一家民宅,随后其就和何某甲将购买的毒品,当场在路边那里每人一半采用追龙的方式一次吸食完毕。其和何某甲就开车回家,刚到义圩镇福旺村伏塘屯与朔良镇南立村交界处那里就被公安机关抓了。(3)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何某甲、黄某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4)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何某甲因吸毒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及责令社区戒毒三年、黄某因吸毒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及责令社区戒毒三年。3、2013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周吉飘在田东县朔良镇南立村巴六屯与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伏塘屯交界处公路边的一个小屋里向吸毒人员凌某甲贩卖了一粒50元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凌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下午15时许,其独自一人驾驶摩托车来到田东县义圩镇跟朔良镇南立村交界地带,到那后其在一个小屋附近见到一名外号叫“路哥”(周吉飘)的男子,因为其知道他有毒品卖,于是直接拿出一张50元面额的人民币给他,他接过钱后就从口袋拿出一小颗毒品海洛因给其,然后就离开了。其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就毒资走进那间小屋,然后将毒品放在一张锡纸上,然后用火烧锡纸下面,产生烟雾后,其就吸食。(2)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周吉飘辨认出吸毒人员凌某甲曾向其购买过毒品。(3)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凌某甲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4)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凌某甲因吸毒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及责令社区戒毒三年。4、2013年11月20日0时许,田东县公安局朔良派出所民警在田东县朔良镇南立村巴六屯与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伏塘屯交界处公路边的一个小屋,对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周吉飘进行抓捕,但被告人周吉飘立即弃掉手中的物品并往山坡上的树林中逃窜并最终得以脱逃。经搜查,在工棚内发现周吉飘的身份证、钱包、以及丢弃在床铺上的2小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号、4号),及2个白色塑料瓶子(2号、3号)和一张包有毒品可疑物的一元人民币(5号)。经送往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从1号和2号均检出海洛因,从3号、4号和5号检材中均未检出海洛因、氯胺酮和苯丙胺类毒品。同日,公安机关还抓获了吸毒人员杨某、陆某、何某甲、黄某、凌某甲、凌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凌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1月18日21时许,其因毒瘾发作,就从家中到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伏塘屯附近河边的一个小房子里找周吉飘购买毒品海洛因。其找到周吉飘后就从上衣的口袋拿出三张面额为拾元人民币和一张面额为二十元的人民币交给周吉飘,周吉飘就从身上的一个皮包袋里拿出一粒毒品海洛因交到其手上,其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就直接在小房子里吸食了该粒毒品。(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1月19日前不久,其与义圩人周吉飘家中向周吉飘购买毒品三次,每次与周吉飘购买毒品50元,其还看到很多人也到周吉飘家中购买。(3)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凌某乙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4)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凌某乙因吸毒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及责令社区戒毒三年。(5)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何某乙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0日被田东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田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被告人周吉飘的住宅进行搜查,并查获毒品可疑物、电子称、钱包、塑料瓶、白色塑料袋子等物品并予以扣押。(7)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吸毒人员何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周吉飘。(8)相某:证实被告人周吉飘指认贩卖毒品的现场。(9)抓捕经过:证实吸毒人员杨某、陆某、何某甲、黄某、凌某甲、凌某乙等人因吸毒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10)抓获经过:证实田东县公安局朔良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周吉飘的经过。(1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程笔录:证实对涉案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扣押及过称的情况。(12)指认相片:证实被告人周吉飘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指认的相片。(13)证明:证实公安民警经查并无“阿加”此人。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周吉飘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吉飘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凌某甲、陆某、杨某、黄某、凌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他们的身份情况。(3)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吉飘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4)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吉飘因吸毒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5)发还清单:证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属于被告人周吉飘所有的钱包一个、周吉飘本人的身份证已经发还给张敏。(6)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百公物鉴(理化4)字(2014)423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疑似毒品可疑物中查出有毒品海洛因。(7)被告人周吉飘的供述和辩解:其辩称2013年11月份某晚上,其在平房逃跑时,房间的床上留下其和其他人吸毒的工具,有小刀吸管等,还有两个装毒品的白色药瓶,里面装有指甲大小颗粒状的毒品,里面有多少粒,其记不清楚了。还有用白色塑料袋包好的两小包底粉,还有其的身份证等物品,还有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其他的因为事情隔太久,其忘记了。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吉飘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周吉飘提出的第1点,其没有贩卖毒品,2013年11月20日,被抓的那天其仅在帮“阿加”递毒品给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其身份证是为了向“阿加”买毒品时押给“阿加”的辩解,经查,并无“阿加”此人,被告人提出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说法,仅有被告人周吉飘自己的辩解,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吉飘提出的第2点,起诉书提到涉案的小木屋位于田东县朔良镇南立村巴六屯与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伏塘屯交界处公路的小屋地理位置跟案发现场的小木屋不一致的辩解,经查,涉案的小木屋的地理位置是根据公安机根据对案发现场进行调查、拍照等系列的证据取证后确认的犯罪现场,在案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相某、指认笔录、抓捕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吉飘提出的第3点,案中提到其是在田东县朔良镇南立村巴六屯与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伏塘屯交界处公路的小屋贩卖毒品,但其使用的摩托车是放在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伏塘屯自己房屋的前面,不可能实施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摩托车并不是被告人周吉飘进行贩卖毒品的唯一交通工具,也不是贩卖毒品的必要条件,所以被告人周吉飘贩卖毒品的地点与其平时使用的摩托车不在同一个地点,并不存在矛盾,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现根据被告人周吉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吉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娇芬代理审判员  苏北海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谭彩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