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被宜昌市西陵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饮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云集路自南向北行驶时,遇公安机关执行路面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结果为105mg/100m1,经抽血检验结果为115.35mg/100m1,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作了供认,且有被告人向某的身份材料、驾驶证、其所驾车辆的查询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艾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酒精检测结果意见,相关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凌白未审判员龚瑜人民陪审员陈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张曼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