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梁正群与岑雪冰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群,岑雪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梁汉县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梁正群。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岑雪冰。委托代理人姚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天城街126号。代表人闭华文,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梁汉县。原告梁正群与被告岑雪冰、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天等支公司)、梁汉县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国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正群的委托代理人廖春羽,被告岑雪冰的委托代理人姚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人财保天等支公司、梁汉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正群诉称,2012年9月28日22时10分,梁汉县驾驶桂F×××××号二轮摩托车与陈积强驾驶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积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9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2)第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汉县、陈积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主持调解,梁汉县与梁正群、岑雪冰达成调解协议:梁汉县赔偿2704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7434.60元、丧葬费25352.4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8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0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按规定丧葬费25352.4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8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02.20元归原告梁正群所有,死亡赔偿金18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被告各值一半,而被告岑雪冰已领取了130000元,已领超了份额,故第三人中人财保天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110000元应归原告梁正群所有,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110000元归原告梁正群所有。原告梁正群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4、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陈积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亲属陈积强身份情况;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积强与被告是夫妻关系;6-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且肇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8、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陈积强因交通事故死亡;9、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陈积强是母子关系;10、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企业基本信息单,证明梁汉县购买保险情况;11、说明一份,证明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尚未理赔。1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赔偿款为210000元;13、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7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向法院起诉,后撤诉;14、天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天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中人财保天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540.96元给梁正群、岑雪冰。被告岑雪冰答辩称,被告岑雪冰实际从第三人梁汉县手领取了80000元,而不是130000元,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岑雪冰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中人财保天等支公司、梁汉县没有提出述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中人财保天等支公司、梁汉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14,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法律事实认定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22时10分许,梁汉县驾驶桂F×××××号二轮摩托车由河口街往初城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G324线1125公里+600米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由陈积强驾驶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积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9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2012年11月9日该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2)第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汉县、陈积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该大队主持调解,梁汉县与梁正群、岑雪冰达成调解协议:梁汉县赔偿2704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7434.60元、丧葬费25352.4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8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0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给梁正群、岑雪冰。2012年11月30日梁汉县委托其姐姐梁兰芳在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开具了一张210000元(包括梁汉县赔偿100000元、保险公司尚未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给被告岑雪冰。之后,被告岑雪冰得到梁汉县的赔偿款80000元,梁正群得到梁汉县的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陈积强与原告梁正群是母子关系,与被告岑雪冰是夫妻关系,原、被告均是赔偿权利人。再查明,2013年1月15日梁正群、岑雪冰以中人财保天等支公司作为被告向天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2013年3月18日该院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中人财保天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梁正群、岑雪冰的各项损失共计110540.96元。该款已存于天等县人民法院账户。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第三人中人财保天等支公司赔偿给原、被告的损失110540.96元应如何析分?本院认为,根据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被告共同获得的赔偿款为270475元,而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210540.96元(含梁汉县赔偿10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110540.96元),显然减少了59934.04元(270475元-210540.96元),则各项赔偿款相应减少,经本院核算,减少后各项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145901.32元(187434.60元-(59934.04元÷270475元)×187434.60元]、丧葬费19734.61元(25352.40元-(59934.04元÷270475元)×25352.4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11.68元[785.80元-(59934.04元÷270475元)×78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40.99元(26902.20元-(59934.04元÷270475元)×2690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352.36元(30000元-(59934.04元÷270475元)×30000元]。事故发生后,丧葬事宜为原告处理,则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1287.28元应为原告所有,死亡赔偿金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9253.68元应为原、被告共有,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各值一半为84626.84元。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125914.12元(41287.28元+84626.84元),减除梁汉县赔偿的20000元,减除后仍应得105914.12元。被告应得的赔偿款为84626.84元,减除梁汉县赔偿的80000元,减除后仍应得4626.8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存于天等县人民法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10540.96元,其中105914.12元归原告梁正群所有,4626.84元归被告岑雪冰所有;二、驳回原告梁正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缓交),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梁正群负担840元,被告岑雪冰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国联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何 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