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城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翠红与刘世山等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红,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世山,赵举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城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刘翠红,女,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龙王庙下村。委托代理人赵恩田,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普照路。法定代表人温宝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雪云,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波,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世山,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金岭镇庄头刘家村。委托代理人路吉义,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举香,女,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夏甸镇英庄夼村。原告刘翠红与被告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世山、赵举香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恩田、被告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雪云、韩波,被告刘世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吉义,被告赵举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红诉称,被告刘世山与被告赵举香雇佣原告从事绑钢筋工作,被告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刘世山与被告赵举香。2013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架子板断裂,导致原告刘翠红等人坠落受伤。后被告刘世山将原告送到烟台市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4月份到该院进行了二次手术,相应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刘世山垫付。原告的伤情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休治时间为6个月,护理2个月。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000元。被告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被告赵举香和被告刘世山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各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未赔付的损失,公司同意与被告刘世山、被告赵举香共同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公司承担的责任并非终局,故对已赔付(被告刘世山垫付的医药费)的损失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精神损失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被告刘世山辩称,被告刘世山是给被告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应由被告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赵举香辩称,本案与被告赵举香无关,被告赵举香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天,被告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A施工改建小池子工程,因绑钢筋的项目需对外承包,被告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队长韩雪云找到被告赵举香,问被告赵举香是否愿意承包,每绑一吨钢筋600元,被告赵举香表示正在其他工地施工,没有时间,就介绍被告刘世山承包了该项目,被告刘世山就组织原告等人施工。第一次付工资是被告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把钱给了被告赵举香,第二次是被告赵举香打电话给被告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直接把钱给了被告刘世山,被告刘世山每天发给原告刘翠红工资140元。2013年10月14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架子板断裂,原告从架子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120救护车将原告拉到了招远市人民医院,直接又转到了烟台市毓璜顶医院,诊断为肛门外伤,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27日住院治疗13天,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27日第二次住院治疗15天,合计花医疗费54833.8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刘世山垫付。2014年9月5日,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刘翠红肛门损伤构成六级伤残。2、刘翠红伤后休治时间为6个月。3、刘翠红伤后需护理两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25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0000元。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委托鉴定的结论第一项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二、三项认可。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刘翠红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被告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花鉴定费1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6888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刘某的生活费为3184.8元,被抚养人原告母亲蔡某6900.4元(7962元×13年×20%÷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3481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8344.7元。另查明,原告刘翠红系城镇居民,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原告刘翠红的父亲刘某,1940年4月19日生,母亲蔡某,1947年2月15日生,两人共生有三个子女,2013年招远市护工工资为每月1110元,2014年招远市护工工资为每月1500元,招远市一般机关干部出差补助每天6元,2013年原告刘翠红在被告刘世山处工作260天,每天工资130元,2014年原告刘翠红在被告刘世山处工作260天,每天工资140元。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例、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未证。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世山雇佣原告刘翠红从事绑钢筋工作,原告刘翠红在施工过程中因架子断裂坠落受伤,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世山应给予赔偿,原告刘翠红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20%为宜。被告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对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举香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世山坚持辩证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833.8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刘某的生活费为3184.8元(7962元/年×6年×20%÷3人),被抚养人原告母亲蔡某6900.4元(7962元×13年×20%÷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3天+15天)×6元/天〕,误工费17766.66元(130元/天×260天÷12个月×2个月+140元/天×260天÷12个月×4个月),护理费2896元(37元/天×13天×2个人+50元/天×15天+37元/天×32天),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22.5元,合计205160.16元。由被告刘世山赔偿原告刘翠红80%即164128.128元,扣除被告刘世山已垫付医疗费54833.8元,扣除被告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刘世山应再赔偿原告刘翠红108294.328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山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刘翠红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08294.328元,被告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赔偿金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翠红对被告赵举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世山、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原告刘翠红负担1201元,被告刘世山负担2466元,被告招远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被告刘世山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学前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永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