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范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高洪波与胡景涛、胡景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波,胡景涛,胡景太,程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高洪波,无业。被告:胡景涛,农民。被告:胡景太,农民。被告:程丽娜,农民。原告高洪波与被告胡景涛、胡景太、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洪波于2015年0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胡景涛、胡景太、程丽娜下落不明,本院即向其三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06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波到庭,被告胡景涛、胡景太、程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6月22日,被告胡景涛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率6%,被告胡景太、程丽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找借口推脱不予偿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胡景涛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06月22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6%计算),被告胡景太、程丽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景涛、胡景太、程丽娜均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胡景涛、胡景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景涛、胡景太的身份信息。3、借据一份、还款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胡景涛于2014年06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06月22日至2014年07月21日,月利率为6%,该笔借款由胡景太、程丽娜提供担保。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李某当庭证明:证人李某与原告高洪波是朋友关系,与被告胡景涛也是朋友关系,但是原告高洪波与被告胡景涛互不熟悉。2014年06月份,被告胡景涛说其承包的工地上需要用钱便找证人李某借钱,李某找到了高洪波,高洪波同意借给胡景涛5万元,这笔借款由胡景涛的哥哥胡景太、嫂子程丽娜(胡景太之妻)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据、还款承诺书,高洪波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胡景涛。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陪同高洪波去找三被告催要了几次借款,之后就联系不上三被告了。被告胡景涛、胡景太、程丽娜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各形式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胡景涛于2014年06月22日向原告高洪波借现金5万元,被告胡景太、程丽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有借据一份、还款承诺书二份。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06月22日至2014年07月21日,月利率为6%。借据、还款承诺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被告胡景涛并未按照约定月利率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景涛、胡景太、程丽娜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胡景涛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因被告胡景涛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其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故被告胡景太、程丽娜应与被告胡景涛连带偿还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洪波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06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胡景太、程丽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