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诉前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健与被申请人刘福桥诉前保全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建,刘夫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621号申请人张建被申请人刘夫桥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张建与被申请人刘夫桥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张建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夫桥在银行的工资、存款55000元予以查封、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夫桥在银行的工资、存款55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东方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柯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