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长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金修才与姚登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长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金修才,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保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登朝,农民。委托代理人何伟成,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修才与被告姚登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修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明,被告姚登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修才诉称,2014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因修自己使用的道路与原告的山林交界,请原告乘坐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车,到修路地点看地界,行至齐家岗村四组路段,因被告驾驶的车辆突然颠簸,原告被车厢内被告放置的铁钻头砸伤两大腿。原告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经法医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各项损失10万余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除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外,其它损失拒赔。综上,原告因被告邀请乘坐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受到各项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09042.12元(129042.12元扣减20000元),其中,医疗费475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伤残赔偿金22433.51元,护理费1053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37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姚登朝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因修自己的道路……看地界。事实上,原告和被告及金修国、金加强是合伙修路。原告受伤时乘坐被告三轮车是去合伙修路。2、本案应按健康权纠纷审理,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被告与原告及金修国、金加强是合伙修路,被告开三轮车载原告是去合伙修路,原告受伤其损失应由合伙人分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如单纯按交通事故审理,必然背离本案基本事实,应根据法律规定,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3、被告开车载原告是去合伙修路,并不是为了个人利益,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合伙人分担,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同时,为鲁学强运载钻头,是无偿的,鲁学强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金修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送达被告。交警部门未向被告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的,有申请复核的权利,被告认为与金修才之间是一般人身损害纠纷,不属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向被告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作用。5、金修才本人在其受伤过程中,有重大过错。金修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应当有注意义务,其明知农用三轮车是货车,车厢内装有钻头,路况不好,钻头有倾倒的危险,仍然乘坐在车厢里,自己是有很大过错的,自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6、综上,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明显过高。部分主张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金修国、金加强、鲁学强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判令原告自己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用自己的时风牌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拉鲁学强的挖掘机(雇请楚汉章驾驶)钻头,从六里沟口进六里沟里,钻头放在农用三轮车的车厢中间,没有固定,原告坐在农用三轮车车厢里,农用车行至齐家岗村四组路段,因被告驾驶的车辆突然颠簸,车厢内放置的钻头倾倒,砸伤原告两大腿。原告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74.82元,后遵医嘱转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9月30日至10月22日),原告支付医疗费46358.8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金加军和护工任世权护理,出院后,原告在药店购药支付药费1069元。被告姚登朝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0月14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54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登朝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且违法载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姚登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修才无责任。2015年1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1、金修才人身之损伤构成《道标》二个Ⅸ(九)级伤残、一个X(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23%。2、金修才自2014年9月29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失日建议确定为270日。另外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后期住院行手术取出所需误工日数,建议确定为30日。3、金修才自2014年9月29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270日,其中受伤后前2次住院23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247日每日需1人护理。4、金修才自2014年9月29日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150日。5、金修才双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钢板后期需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2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姚登朝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且违法载人是造成原告金修才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修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农用三轮车车厢里不准载人而搭乘,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姚登朝辩称的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明显过高,部分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自己承担部分责任理由成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705元,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555.61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22433.51元(11年×8867元/年×23%),护理费10536元,交通费705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105710.12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登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修才损失105710.12元的80%,即84568.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9568.09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应支付69568.09元。二、驳回原告金修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金修才负担168元,被告姚登朝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之卿人民陪审员吴辉人民陪审员全应蛾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王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