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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伟奇与段玉辉、王园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奇,段玉辉,王园园,王亚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663号原告:沈伟奇,女,199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蒋纪,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传英,农民。系原告沈伟奇的母亲。被告:段玉辉,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王园园,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王亚洲,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沈伟奇诉被告段玉辉、王园园、王亚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宏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奇的委托代理人蒋纪、沈传英,被告段玉辉、王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奇诉称:2012年10月26日,王亚洲驾驶“皖C×××××”号“锋范”牌小型轿车(车载原告),由蚌埠往怀远县城关镇,沿凤凰桥自北向南行驶至凤凰桥北侧桥面时,撞到凤凰桥西侧人行道台阶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亚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段玉辉系“皖C×××××”号“锋范”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放在王园园租赁公司从事营运。原告受伤后,对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部分治疗费用以及伤残赔偿金等诉讼至法院,蚌埠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告的各项损失由王亚洲、王园园、段玉辉分别承担60%、20%、20%的赔偿责任。后因需要继续治疗,原告又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义乌稠州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后期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8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段玉辉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次治疗部位的花费是事故中受伤的部位;二、上次中院的判决中包含了所有的费用,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此原告没有权利再进行起诉。三、原告的证据相互冲突,医院不会建议让你去其他医院治疗,与常理不符。她去其他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我们不予认可。四、目前几家医院对原告的伤残治疗结果没有明确界定。且其中大部分花费不是用在治疗上,而是用在其他地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园园答辩意见同段玉辉。被告王亚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王亚洲驾驶“皖C×××××”号“锋范”牌小型轿车(车载原告),由蚌埠往怀远县城关镇,沿凤凰桥自北向南行驶至凤凰桥北侧桥面时,撞到凤凰桥西侧人行道台阶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沈伟奇受伤。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亚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沈伟奇左眼外伤致左眼斜视属十级伤残;左眼上睑下垂属十级伤残。原告沈伟奇于2013年将王亚洲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2013)怀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后,被告王园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做出(2014)蚌民一终字第00159号终审判决:被告王亚洲、王园园、段玉辉分别承担60%、20%、20%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2014年1月13日,原告沈伟奇前往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检查,花费诊查费200元;2014年4月21日,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检查,花费诊疗费1510元;2014年4月23日前往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查治疗,花费诊查治疗费3455.5元;2014年6月30日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查,花费检查挂号费226.50元;2014年7月1日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查,花费诊疗费4110.50元;2014年7月15日前往浙江义乌稠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治疗费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民一终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亚洲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沈伟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作为该起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段玉辉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王园园作为车辆出租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蚌民一终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王亚洲、王园园、段玉辉分别应承担60%、20%、20%的赔偿责任。原告沈伟奇在第一次诉讼中虽然进行了伤残鉴定,三被告也已经被生效判决判令应承担包括伤残赔偿金、前期医疗费等在内的赔偿责任,但是,伤残赔偿金是对原告沈伟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活动能力、劳动能力等永久性损伤的赔偿,该赔偿项目与原告因伤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并不等同,因此,原告若伤情需要,鉴定伤残后仍可就医治疗。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中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玉辉、王园园关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包含了所有的费用,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此原告没有权利再起诉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在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后,已经确定了受伤的情况和伤情的不可逆,再于短期内继续反复奔走于北京、上海、浙江等地大医院进行检查于法无据。且原告去诊治的各大医院均有较高的诊疗水平,原告检查后在没有医院建议转院检查的情况下又反复转诊,对于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支出也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因此,被告段玉辉、王园园关于原告反复转诊与常理不符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沈伟奇因2014年1月13日前往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检查,花费诊查费200元;2014年6月30日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查,花费检查挂号费226.50元;2014年7月15日前往浙江义乌稠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治疗费58元而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反复检查而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伟奇关于其于2014年4月21日,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诊疗,花费诊疗费1510元;2014年4月23日前往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查治疗,花费诊查治疗费3455.50元;2014年6月30日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查、治疗,花费诊疗费4337元,合计9302.5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该项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三被告又未对后续治疗的必要性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也未申请进行合理性鉴定,因此,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以上损失须依照原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当赔偿其2013年10月9日因伤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仅提供了收款凭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数张住宿费发票,除2013年的票据不能证实系因治疗因事故造成的支出外,其余1562元符合医疗所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大量的交通费票据,其中退票费和部分没有时间和具体用途的票据应当予以扣减,另外原告治疗的过程中在几个目的地间反复转院,因此,部分不当票据也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酌定交通费为2800元。综上,原告沈伟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9302.50元、住宿费1562元、交通费2800元,合计13664.50元。按照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比例:被告王亚洲应承担赔偿的金额为13664.50元×60%=8198.70元;被告王园园应承担赔偿的金额为13664.50元×20%=2732.90元;被告段玉辉应承担赔偿的金额为13664.50元×20%=273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伟奇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8198.70元;二、被告王园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伟奇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732.90元;三、被告段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伟奇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732.90元;四、驳回原告沈伟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沈伟奇负担56元,被告王亚洲负担62元,被告王园园负担21元,被告段玉辉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宏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符广领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