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魏孝荣、严亮与赵德友、刘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孝荣,严亮,赵德友,刘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魏孝荣。原告严亮。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德友。被告刘承平。原告魏孝荣、严亮与被告赵德友、刘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孝荣、严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友、刘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严亮向本院提出退出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孝荣、严亮诉称:被告赵德友和刘承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被告赵德友因经营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日,被告赵德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到魏孝荣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并且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赵德友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德友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刘承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赵德友、刘承平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德友和刘承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赵德友因经营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日,被告赵德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魏孝荣、严亮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欠款人赵德友。还款时间2014.9.10”,欠条由严亮收存。当日,魏孝荣从严亮处拿了4万元现金,自己拿了4万元现金,合计8万元现金给付赵德友。一个月后,魏孝荣将从严亮处拿的4万元归还给了严亮,并告知了赵德友,严亮亦将赵德友出具的欠条交给魏孝荣收存。后原告魏孝荣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魏孝荣及严亮的庭审陈述、被告的欠条、结婚证及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德友向原告魏孝荣及严亮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魏孝荣对被告赵德友欠严亮的4万元向严亮进行了偿还并告知了被告赵德友。对此,严亮无异议,并将债权凭证欠条交给魏孝荣收存。由此可见,严亮对赵德友的4万元债权已转让归魏孝荣所有,并已对债务人赵德友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赵德友、刘承平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按上述规定,被告赵德友向原告魏孝荣、严亮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魏孝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德友、刘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友、刘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孝荣偿还借款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7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赵德友、刘承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赵德友、刘承平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杨文波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杨新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