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执行字第4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厦门伟利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厦门迅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行字第4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伟利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136号202室。法定代表人罗伟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山,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厦门迅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海山路16号海运大厦五楼501室。法定代表人李梅。申请执行人厦门伟利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迅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2013)湖民初字第49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债权73435.45元未受偿。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湖民初字第49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唐雪阳代理审判员 林乐园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榆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