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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一众土畜产品有限公司与杨候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一众土畜产品有限公司,杨候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15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一众土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彦雨,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候庭,男,汉族,1970年02月11日出生。原告鄂尔多斯市一众土畜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候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志君、人民陪审员孟海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孙彦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候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564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现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564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月利率按照2分计算);判令被告给付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分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3564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杨候庭未答辩。经审查,原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可以证实被告借款期限、借款数额等情形,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564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以保护,故被告杨候庭应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请求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7月11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9日)为12418.68元(33564元*18.5个月*0.02元/月),以及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候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鄂尔多斯市一众土畜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564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12418.68元;二、被告杨候庭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一众土畜产品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杨候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赵志君人民陪审员  孟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周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