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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3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史进飞与重庆市黔江区添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进飞,重庆市黔江区添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3058号原告史进飞,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添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迎宾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秦贵萍,该公司经理,女,生于1983年,土家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李方国,男,生于1980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史进飞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添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辰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进飞、被告添辰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方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史进飞在被告处购买雪佛兰迈锐宝一辆,并由被告提供车辆登记的一切手续,并办理登记。但之后被告一直未提供车辆登记的一切手续,导致车辆不能上户,无法正常在道路上行驶。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车辆合格证及购车发票;2、由被告协助办理车辆登记上户;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史进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添辰汽车公司出具的收据三张复印件;2.购车合同一份复印件;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报税联复印件;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5.合格证复印件;6.客户须知。被告添辰汽车公司辩称:1、现公司已经瘫痪倒闭,办公场地没有交房租,已经被房东收回,办公用品被他人搬走,秦贵萍没有实际参与公司事宜,只是名义上的法人,实际由秦开洪操作;2、原告陈述的事实是成立的,有秦贵萍签字或公司盖章的秦贵萍都认可。合格证是秦开洪在操作,证件在哪秦贵萍不清楚。被告添辰汽车公司无证据向法庭出示。经审理查明:原告史进飞在被告处购买雪佛兰迈锐宝一辆,车架号LSGGG54YXES13XXXX,发动机号14161XXXX,车款总价为154900元,原告支付了首付款46900元,购买方式为按揭支付,按揭贷款金额为108000元。2014年10月5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车辆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甲方处缴清应交款项后,甲方将车辆、随车工具及资料交与乙方”。之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46900元及上户费、保险费等,合计78759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及购车发票及为原告的车辆登记上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出卖方,除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主要义务以外,还应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原告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现原告已全额向被告支付了车款,其对所购买的车辆享有合法的产权,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及发票,同时,被告还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登记上户,并承担相应的上户费用,现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予交付合格证及购车发票、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登记上户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添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史进飞交付其所购车辆的合格证及购车发票;二、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添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登记上户手续,并承担相应的上户费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添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我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曼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陆恋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