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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陈玉招与严寿银、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招,严寿银,刘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陈玉招,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委托代理人凌丽丽,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寿银,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刘海燕,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陈玉招诉被告严寿银、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瑞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玉招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寿银、刘海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招诉称,我和被告严寿银、刘海燕夫妇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7日,俩被告以投资的“昌盛果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期限至2015年2月25日止。借款逾期后,经我催取,俩被告未偿还我借款,仅支付了2015年6月前的利息。俩被告为夫妻关系,其借款用于夫妻生活,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依法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俩被告连带清偿我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并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陈玉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玉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严寿银出具给的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严寿银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严寿银、刘海燕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陈玉招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能证明被告严寿银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均符合“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玉招和被告严寿银、刘海燕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严寿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玉招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期限至2015年2月25日止。被告严寿银在原告陈玉招提供的格式《借款借据》中填写好借款内容并签字后,原告陈玉招将40000元借款转给了被告严寿银。《借款借据》载明:“今借陈玉招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整。按月结息1.5%计算,每月20日前缴息。借款日期:2014年3月27日,还款日期:2015年2月25日。借款人:严寿银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刘海燕2014年3月27日”。被告严寿银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陈玉招催取,支付了2015年6月前的利息,被告严寿银因未偿还原告陈玉招借款本金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玉招提交证据1、2和原告陈玉招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附卷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0%(月利率4.667‰)。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陈玉招与被告严寿银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严寿银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陈玉招要求被告严寿银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其要求按月利率15‰计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陈玉招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海燕为被告严寿银妻子,故原告陈玉招要求被告刘海燕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寿银、刘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寿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借款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玉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严寿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瑞飘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