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陈全友、王普与关风顺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友,王普,关风顺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陈全友,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王普,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月英,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风顺,男,194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关志国,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关风顺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学军,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全友、王普与被告关风顺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友、王普及原告陈全友、王普的委托代理人赵月英,被告关风顺的委托代理人关志国、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友、王普诉称,原易县制药厂为解决职工及家属住房问题,该厂厂长郭建月、副厂长许立忠以其个人名义运作,从易县警民胡同买下一幅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用于满足本厂职工建住宅。二原告和被告关风顺作为该厂职工均等出资,共同从该幅土地内买下东西长45米、南北长14米近似梯形的土地使用权,具体四至为:西至该近似梯形西边墙内墙皮,南至前排房后滴水,东至原告王普住宅东南北公共走道,北至该幅土地北边墙内墙皮或其走道。当时约定:(1)、该块土地使用权归二原告及被告共有;(2)、把该块土地分成东西两部分,东部有该三户建住宅,西部用于建造该三户公厕,地上建筑物或设施谁建归谁所有。但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丈量该块土地时,被告单方分割该共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否认共有事实,致使二原告与其发生纠纷。二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诉争土地使用权归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关风顺辩称,被告于1992年7月24日向郭建月交纳征地费3600元,用于购买现被告所建北房对直边墙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1993年3月18日向郭建月交纳征地费400元,用于购买现被告所建西房以西三角形土地使用权面积,该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由被告享有。1、就被告与二原告购买易县警民胡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事,属于分别购买,不存在三人均等出资、共同购买问题,也不存在“该块土地分成东西两部分,东部有该三户建住宅,西部用于建造该三户公厕”之情形;2、事实上被告与二原告所购买土地使用权面积根据地理位置的不同,面积大小均不同,现各自边墙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各自享有,被告西房以西三角形及北房后边墙内对应土地使用权均系原告本人享有;3、被告所出资金额除3600元外,另行出资400元用于购买西房以西三角形土地使用权,二原告在该处建厕所不是三家的公厕,而是被告为其二原告居家格局及便利的基础上提供方便,允许各建一小型厕所,但该厕所占地土地使用权依然由原告拥有,不能因二原告在此建有厕所而改变其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另原告陈全友已将其北房后所对应三角形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后面邻居赵学文,而原告王普就其204.39平米土地使用权与易县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易县盛基同兴嘉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房屋拆迁平面图”界限清楚。二原告之行为充分说明本案三人所建边墙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系各自享有,不存在共同共有。综上,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建议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二原告共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时任易县制药厂厂长的郭建月支付部分款项后,占有了中国人民银行易县支行名下4亩土地,但至今未办理相应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郭建月占有后,将其划分成南北三排,主要用于本厂职工建设家属院之用。被告与二原告位于最北面一排,自东向西分别是原告王普、陈全友、被告关风顺,原告陈全友、王普分别向郭建月交纳征地费3500元、3600元。被告关风顺于1992年7月24日交纳征地费3600元,于1993年3月28日向郭建月交纳400元。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诉争土地以及在该土地上所建房屋,原、被告均未办理土地登记和房产登记手续。以上有“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审计表”、1992年7月24日、1993年3月28日被告关风顺所提供征地费收到条据、2015年4月15日现场勘验图及审理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本案诉争土地未经易县人民政府确权,且所建房屋未登记,故本院对二原告请求诉争土地使用权归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全友、王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全友、王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永国审 判 员 许晓娜人民陪审员 宋骏驰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