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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5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李淑贤与陈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贤,陈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5523号原告:李淑贤。被告:陈静。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淑贤与被告陈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200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之父相识,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居住在被告父亲名下的房屋内,后双方为改善居住房屋二次将房屋出售购买的现在房屋金地格林并居住至今。2016年4月9日被告父亲出世,2016年被告将门锁更换导致原告不能回家,涉诉房屋原告占有33.75万元的份额,加上家国发放的抚恤金2.5万元的一半,共计应给付被告35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5万元。被告陈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和户籍地均不××天津市南开区,被告的户籍地及××居住地均在天津市河西区,故认为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户籍地均在天津市××路××都公寓××号房屋,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徐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