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洪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三、位于涞源县城区某某7号楼楼房一套,原告享有10万元的份额。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李某甲系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4月11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结婚并共同生活,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产生争吵在所难免,希望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出现矛盾时积极面对,相互谅解,以期收到增进夫妻感情的效果。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亦没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故对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及子女抚养问题不作评判。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洪雨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嫱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