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付西与龚晓光、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赵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刘付西,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晓光,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龚晓光,公司总经理。被告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龚晓光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原告刘付西诉被告龚晓光、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予,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2015年7月16日在本院由审判员杨新建、母红梅、代理审判员范静静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付西、被告龚晓光、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西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龚晓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赵伟作为保证人,并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2月17日被告龚晓光还款1600000元,还剩140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剩余借款,被告赵伟作为保证人,应与龚晓光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龚晓光、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辩称,被告龚晓光认可原告主张的钱借给了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借给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钱不是3000000元而是2730000元。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龚晓光给原告先出具300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只汇给公司2730000元,剩余270000未向公司支付,所以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只借原告2730000元。2015年2月17日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偿还原告1600000元,下余欠款是1130000元,不是原告所诉1400000元。被告龚晓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辩称,是公司借款,不是龚晓光个人借款。被告赵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未参加庭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被告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数额是多少?对该借款各被告应如何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两份证据证明被告龚晓光、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借原告现金3000000元。庭审中被告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证据1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打条后转的账,但实际上原告只转了2730000元给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270000元转账过程不完整,原告隐瞒270000元的真实来源,原告270000元是当时从龚晓光卡上取现金270000存入刘付西卡中,后又转到龚晓光卡上,后刘付西指定龚晓光转给单萍,龚晓光未实际得到270000元。故270000借款不成立。龚晓光质证意见同商丘市英达尔有限公司。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结合被告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5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龚晓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龚晓光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英达尔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3.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给被告龚晓光银行转账2730000元的情况。4.转账回单和收条,证明被告龚晓光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1600000元款的情况。5.龚晓光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龚晓光没有收到270000万元。被告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赵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龚晓光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被告龚晓光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龚晓光银行卡交易记录,本院通过审查,该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12月19日刘付西转帐存入龚晓光名下270000元,2014年12月19日由单萍通过转账支取270000元,本院认为龚晓光将27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单萍且未让单萍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显示2014年12月19日刘付西转帐存入龚晓光名下270000元。本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龚晓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赵伟作为保证人,并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2月17日被告龚晓光还款1600000元,还剩1400000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应该予以返还。被告龚晓光认可1130000元未还,另270000元认为原告并未打到其账户上,但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龚晓光对270000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可被告商丘市英达尔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告刘付西1400000元未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刘付西请求被告从2015年1月18日计算140000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赵伟系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担保人,赵伟对被告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晓光系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英达尔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付西借款1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赵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0元,由被告商丘市英达尔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建审 判 员 母红梅代理审判员 范静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