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三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邓联奇与孙行海、连云港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8号原告邓联奇。委托代理人银锋。被告孙行海。被告连云港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责人衡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巍,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联奇与被告孙行海、被告连云港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彭志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联奇委托代理人银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行海、被告连云港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联奇诉称:2014年9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孙行海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东往西1187Km+535m处,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导致车辆先与右侧护栏刮擦,再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缓慢通行的由原告邓联奇乘坐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邓联奇受伤,多车(湘A×××××小车、湘A×××××小车贵G×××××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邓联奇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作出第4315077201402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行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联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行海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连云港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原告邓联奇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行海、被告连云港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赔偿原告邓联奇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33316.73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44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42496.73元。原告邓联奇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邓联奇的身份资料复印件;2、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第4315077201402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3、被告孙行海��驶证复印件、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4、原告邓联奇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5、瑞安市公安局汀田派出所出具的临时居住证。被告孙行海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连云港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连云港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作为贷款期内保留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连云港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2、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3、车辆交接单;4、承诺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辩称,被告孙行海驾驶的苏G×××××(���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9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孙行海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东往西1187Km+535m处,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导致车辆先与右侧护栏刮擦,再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缓慢通行的由宋团结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并推动湘A×××××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正在缓慢通行的由张先柏驾驶的湘A×××××小车相撞,并推动湘A×××××小车与前方正在缓慢通行的由唐细超驾驶的湘A×××××小车���撞,并继续推动湘A×××××小车与前方正在缓慢通行的由陆红涛驾驶的贵G×××××小车追尾碰撞,造成湘A×××××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原告邓联奇、案外人张益秀、姜葱、罗明涛、周顺彩、李香群、张伟、银小梅、张先柏受伤、五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并作出第4315077201402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孙行海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宋团结、张先柏、唐细超、陆红涛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邓联奇2014年9月9日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4年10月26日出院。临床诊断:1���右侧腓骨小头骨折;2、右小腿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治,避免负重及参加剧烈活动5-6月;2、加强营养,及患肢肌肉舒缩及各关节功能锻炼;3、继续按中医骨伤科各期辩证内服中药治疗;4、每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后情况再拟定各时期功能锻炼方案;5、不适随诊。案外人宋团结支付原告邓联奇医疗费用12449.61元。三、被告连云港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贷款期间保留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的登记车主。苏G×××××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苏G×××××挂车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唐细超驾驶的湘A×××××小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陆红涛驾驶的贵G×××××小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联奇放弃唐细超驾驶的湘A×××××小车承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陆红涛驾驶的贵G×××××小车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张先柏湘A×××××小车承保公司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邓联奇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1、原告邓联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天×30元/天=1410元;另认定案外人宋团结支付原告邓联奇医疗费12449.61元;2、原告邓联奇主张误工费33316.7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邓联奇提交证据证明受伤前在瑞安市务工,故原告邓联奇的误工费比照职工年平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邓联奇的误工时间根据其医疗机构的资料认定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五个月共197日。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97天×43893元/365天=23690.19元;3、原告邓联奇主张护理费38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邓联奇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医疗机构的资料认定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7天×35623元/365天=4587元。现原告邓联奇主张护理费3840元系合理请求,予以认定;4、原告邓联奇主张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邓联奇在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500元;5、原告邓联奇主张营养费1440元。原告邓联奇提交了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邓联奇合理经济损失为43889.8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行海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联奇、案外人宋团结、张先柏、唐细超、陆红涛不负事故责任。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行海依法应对原告邓联��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连云港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贷款期间保留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的登记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行海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外人唐细超驾驶的湘A×××××小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人陆红涛驾驶的贵G×××××小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外人张先柏没有提交湘A×××××小车交强险保单。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邓联奇不是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湘A×××××小车、贵G×××××小车、湘A×××××小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张先柏均应先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邓联奇的医疗费1244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000元共14859.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17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按比例赔偿1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按比例赔偿170元;由张先柏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按比例赔偿170元。原告邓联奇的误工费23690.19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1500元共29030.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22353.2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按比例赔偿2225.6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按比例赔偿2225.65元;由张先柏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按比例赔偿2225.6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联奇放弃唐细超驾驶的���A×××××小车承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陆红涛驾驶的贵G×××××小车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张先柏湘A×××××小车承保公司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649.61元由被告孙行海负责赔偿。被告孙行海负责赔偿的12649.61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负责赔偿12649.61元。案外人宋团结支付给原告邓联奇的医疗费12449.61元由原告邓联奇退还给宋团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联奇的经济损失4388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053.2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649.61元。余款7186.95元由原告邓联奇自负。二、驳回原告邓联奇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孙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风雷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