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林衡彪、刘永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林衡彪,刘永梅,陈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金穗街26号。负责人施柏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文权,男,汉族,1961年10月14日生,住广西陆川县,系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支行风险管理部员工。被告林衡彪,男,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现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刘永梅,女,汉族,1965年7月9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陈飞,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现住广西陆川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被告林衡彪、刘永梅、陈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记员林小莉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衡彪、刘永梅、陈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称,2010年11月7日被告林衡彪向原告提出贷款业务申请,被告陈飞为借款人林衡彪的贷款申请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被告林衡彪的50000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以上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届满后6个月。合同还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陈飞自愿为借款人林衡彪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因该债务是在被告林衡彪、刘永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永梅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依约发放50000元贷款给被告林衡彪,该笔借款用途购化肥,计息方式是采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人林衡彪于2010年12月2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2010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1年12月3日到期;借款人林衡彪于2011年11月9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2011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11月9日到期;借款人林衡彪于2012年11月13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2012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11月13日到期;借款人林衡彪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5月4日到期;借款人林衡彪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除还利息1375.11元外,再也没有约归还借款本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人林衡彪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17.36元。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了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林衡彪、刘永梅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17.36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是,以后的利息续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陈飞对本案债务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申请执行费等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林衡彪、刘永梅、陈飞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林衡彪、刘永梅户口簿、5、结婚证,证据4-5证明被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永梅应对林衡彪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6、贷款业务申请表���7、被告收入证明,8、被告授权书,9、被告个人信用报告,10、被告金穗惠农卡,证据6-10证明被告卢武林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11、保证担保承诺书,1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据11-12证明被告卢武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飞对被告林衡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13、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于当天又与被告林衡彪进行了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并于当天向被告卢武林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14、还款明细凭证,15、贷款本息情况表,证据14-15证明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林衡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17.36元。被告林衡彪、刘永梅、陈飞未作答辩和举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衡彪、刘永梅、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衡彪与被告刘永梅为夫妻关系。2010年11月7日被告林衡彪以购化肥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业务申请,被告陈飞为借款人林衡彪的贷款申请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被告林衡彪5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9日,被告林衡彪作为借款人、被告陈飞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620100025235。合同约定:放款途径:按��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8)。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飞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依约发放50000元贷款给被告罗继昌。该贷款于2011年11月8日��期。该笔借款用途购化肥,计息方式是采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人林衡彪于2010年12月2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2010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1年12月3日到期;借款人林衡彪于2011年11月9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2011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11月9日到期;借款人林衡彪于2012年11月13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2012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11月13日到期;借款人林衡彪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5月4日到期;借款人林衡彪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除还利息1375.11元外,再也没有约归还借款本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人林衡彪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17.36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便起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衡彪、陈飞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双方主体合格,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确认。被告林衡彪向原告借得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至今仍不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飞作为被告林衡彪的借款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自已的担保责任。本案中,涉案被告林衡彪所负的债务是在被告林衡彪、刘永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林衡彪、刘永梅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衡彪、刘永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借款50000元。二、被告林衡彪、刘永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借款利息5017.36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余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陈飞对被告林衡彪、刘永梅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7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已预交),减半收取诉讼费588元,由被告林衡彪、刘永梅、陈飞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艾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林小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