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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四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学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学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泽华,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全,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贵州省息烽县小寨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学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起在原告承建的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综合大楼裙楼门面隔层吊顶项目做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7日,被告在做工过程中不慎摔伤,被告受伤后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原告派人护理了4天,现尚欠医院医疗费16270.75元。事后,被告向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息劳仲裁案字(2013)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撤销息劳仲裁案字(2013)第41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筑民四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4年8月6日,被告所受伤经息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经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随后,被告向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渝万集团公司赔付停工留薪待遇43785.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37.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39.47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2839.47元、生活费780元、护理费6031.74元、鉴定费97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6270.75元,共计174654.52元。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息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渝万集团公司支付申请人杨学全医疗费16270.75元;二、由被申请人渝万集团公司支付申请人杨学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25元(2175元/月×11月);三、由被申请人渝万集团公司支付申请人杨学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839.47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3648.83元×9月);四、由被申请人渝万集团公司支付申请人杨学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39.47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3648.83元×9月);五、由被申请人渝万集团公司支付申请人杨学全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2175元/月×12月);六、由被申请人渝万集团公司支付申请人杨学全护理费5772元(74元/天×78天);七、由被申请人渝万集团公司支付申请人杨学全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0元/天×78天),鉴定费520元,交通费500元,计1800元;八、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伍佰肆拾陆元陆角玖分(139546.69元),由被申请人渝万集团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收到裁决后,对裁决第三项、第四项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变更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息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三条、第四条内容;2、裁决书裁决第三条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变更为28797.03元(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99.67元×9月);3、裁决书裁决第四条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变更为19198.02元(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99.67元×6月);4、原告对裁决书裁决其他事项无异议,变更裁决书第三条、第四条后,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合计121862.77元,被告尚欠息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6270.75元由原告支付,但应从121862.77元中扣除,故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05592.02元。另查明,原告承建的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综合大楼裙楼门面隔层吊顶项目工程已于2013年6月28日完工,2013年7月交付业主使用。原判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综合大楼裙楼门面隔层吊顶项目做工过程中受伤致残,经息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理应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庭审中,原告对应当履行赔偿义务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6月工程验收合格,工作任务完成后,原、被告就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2年度的工伤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经调查核实,原告承建的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综合大楼裙楼门面隔层吊顶项目工程确系2013年6月完工,并且2013年7月已交付业主使用。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6个月计算,因被告所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的时间为3个月至9个月,根据被告的伤情,结合被告年龄较高,身体恢复较慢的实际,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9个月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在赔偿款中扣减被告所欠医院的医疗费的主张,因原告并未向医院支付被告所欠医疗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杨学全医疗费16270.75元、护理费577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80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97.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97.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共计131461.81元;二、驳回原告渝万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渝万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书中关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16270.7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97.03元判决部分;二、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98.02元(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99.67元×6个月)。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工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6270.75元,被上诉人并未支付,没有付款依据。息烽县医院为了能收回被上诉人所欠该笔医疗费,决定不向被上诉人收取,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直接向其支付。由于该医疗费被上诉人未承担支付义务,故上诉人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二、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上诉人认为折中补助6个月为适。被上诉人杨学全辩称,一、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6270.75元虽然没有钱支付给医院,但是其出院时给医院出具有按手印的欠条。二、其所受工伤为八级,伤势严重,至今没有完全康复,原审判决按9个月计算其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医疗费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因工伤住院产生医疗费用,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予支付。上诉人没有主动向医院支付被上诉人该笔医药费,被上诉人在出院时给医院出具了医疗费欠条,上诉人对16270.75医疗费金额也没有异议,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工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6270.75元,应由上诉人直接给医院,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不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16270.7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6个月计算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的身体康复等情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9个月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6个月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提出的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98.0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守明审 判 员  吴 霞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邢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